(2015)临中民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卢宗德、杨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卢宗德,杨华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学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宗德,男,汉族,1971年4月15日生,住云县大寨镇团结村委会黑箐组。委托代理人杨迎伟,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女,汉族,1975年9月12日生,原住址同上,现住临沧市临翔区金海棠东港酒店。委托代理人袁启菊,女,杨华弟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宗德、杨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刚、被上诉人卢宗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迎伟、被上诉人杨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启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2014年5月25日,二原告之子卢建成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卢建成驾驶挖掘机行驶至临沧市临翔区蚂蚁堆乡曼毫村路段K17处时翻下坡坎,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之后,原告卢宗德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保险金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原告杨华请求参与分配保险金5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08年9月26日在云县大寨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约定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卢建成、卢珊珊由卢宗德抚养,由杨华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审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卢建成驾驶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侵害的发生是被保险人卢建成事先没有预见到的,违背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主观意愿并非其所期待,具有偶然性,事故属于意外,与造成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内在、必然的联系,符合意外伤害的构成要件。被保险人卢建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现被保险人卢建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卢建成已经死亡,其在保险合同中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进行处理。二原告均系卢建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该保险金进行分配。在二原告离婚后,卢建成由卢宗德抚养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卢宗德可以多分。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其中支付卢宗德60000元,支付杨华40000元。被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财产保险公司支付卢宗德保险金60000元,支付杨华保险金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财产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保险人卢建成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职业发生变更后未及时告知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条款第3项第四条关于职业或工种变更通知义务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若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卢建成投保的职业有变更,但未按上述条款的约定,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明知自己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工程机械驾驶行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卢建成是死于挖掘机翻车事故,但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清,一审界定卢建成系“车祸意外死亡”的证据不足,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履行格式合同的说明义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卢宗德、杨华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均口头答辩称:财产保险公司在卢建成投保时已进行过审查,并同意卢建成投保,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卢建成已年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保险合同有效,投保人卢建成在保单上已写明投保的职业为工人,至事故发生时并未变更过职业,财产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卢建成尽到明确提示免责条款的义务,故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卢建成无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各自重申了上诉及答辩意见。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财产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卢建成的意外事故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投保人卢建成的年龄提出异议或拒保,已向投保人卢建成出具保单,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卢建成驾驶挖掘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产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支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已经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应免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对保险责任的承担及被保险人卢建成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在二原告离婚后,卢建成由卢宗德抚养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卢宗德可以多分;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其中支付卢宗德60000元,支付杨华40000元的评判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存在免责情形,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违约,财产保险公司应免责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赵艳洁审判员 苏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保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