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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礼祥与周祥万,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礼祥,周祥万,唐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王礼祥,男,汉族,1953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宜均,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祥万,男,汉族,1975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唐瑜,男,汉族,1979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礼祥与被告周祥万、唐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礼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祥万、唐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礼祥诉称:原告与被告周祥万系朋友关系,被告周祥万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唐瑜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周祥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祥万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唐瑜亦不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祥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唐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祥万、唐瑜承担。被告周祥万、唐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周祥万向原告王礼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礼祥人民币现金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周祥万在借条上“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唐瑜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祥万未偿还借款,被告唐瑜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祥万向原告王礼祥出具借条,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周祥万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周祥万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周祥万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周祥万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法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应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诉请的其余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被告唐瑜为被告周祥万的借款作担保,现原告诉请被告唐瑜对被告周祥万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祥万、唐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祥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礼祥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清时止);二、被告唐瑜对被告周祥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礼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周祥万、唐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清人民陪审员  晏平人民陪审员  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