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粤AF5M**号小型客车从盘县红果镇育才路往红果镇小商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源路盘县皮肤性病防治站门口时,被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3.18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结果单,涉案醉酒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采取血样照片,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小型客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81mg/100ml,危及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