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贵旺、庞爱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旺,庞爱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贵旺,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庞爱心,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县(户籍地为内蒙古兴安盟)。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经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贵旺对事实提出异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1、代理检察员张某1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四村,翻墙进入朱玉亮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贵旺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小尹村,翻墙进入刘成亮家中,盗走空心黄金珠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贵旺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西塘坨村,翻墙进入刘思茂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翻墙进入郑庆丽家中,盗走现金800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个,以及总价值人民币2009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潘庄村,翻墙进入XX家中,盗走软包苏烟三盒,以及总价值人民币669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黄金耳钉一对。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小海北村,翻墙先后进入吕某2、吕某3家里,因未能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后张贵旺和庞爱心翻墙进入吕宗宝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宝坻区隋家庄村,翻墙进入王培华家里,因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先后翻墙进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杨庄村张作志家和老安淀村冯某2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贵旺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大白庄村,翻墙进入李硕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价值765元黄金耳环一对。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运家庄村,先后翻墙进入运广建家里和运禄然家里,在运广建家中盗走价值总计人民币1122元的黄金佛像一个,黄金珠子一个。在运禄然家中因未能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案发后,盗窃所获赃款赃物均已变卖挥霍。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贵旺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贵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庞爱心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但分别提出在讯问中如实供述三起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贵旺在第二次开庭中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在2014年11月23日的盗窃犯罪中仅盗窃4500元现金,没有盗窃其它金饰品。之前多次稳定供述系因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八门城镇八门城四村,翻墙进入朱玉亮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张贵旺来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小尹村,翻墙进入刘成亮家中,盗走空心黄金珠一个,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贵旺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西塘坨村,翻墙进入刘思茂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宁河县北淮淀乡北淮淀村,翻墙进入郑庆丽家中,盗走现金8000元,三星数码相机一个,以及总价值人民币20097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潘庄村,翻墙进入XX家中,盗走软包苏烟三盒,以及总价值人民币6699元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坠一对,黄金耳钉一对。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海北镇小海北村,翻墙先后进入吕某2、吕某3家里,因未能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后张贵旺和庞爱心翻墙进入吕宗宝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900元。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宝坻区隋家庄村,翻墙进入王培华家里,因未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先后翻墙进入到天津市宁河县潘庄镇杨庄村张作志家和老安淀村冯某2家中,因未发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张贵旺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大白庄村,翻墙进入李硕家里,盗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以及价值765元黄金耳环一对。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来到天津市宝坻区大唐庄镇运家庄村,先后翻墙进入运广建家里和运禄然家里,在运广建家中盗走价值总计人民币1122元的黄金佛像一个,黄金珠子一个。在运禄然家中因未能找到有价值的物品而离开。盗窃所获赃款赃物均已变卖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居民信息表、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2、刘某、郑某、张某2、吕某1、王某、冯某1、张某2某、李某、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其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多次入户盗窃,且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以上,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十年间量刑。被告人张贵旺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贵旺在2014年11月23日的盗窃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其第一次开庭也予以认可,其当庭以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之前供述,却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仅盗窃45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贵旺、庞爱心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庞爱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庞爱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应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