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5日在西藏拉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正月初六按照当地风俗补办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9月25日原告母亲去世,被告也不行礼。2014年正月十四晚上被告殴打原告,2014年正月十七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现在西藏拉萨当兵,故不能按时出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将自己工资卡交给原告,原告肆意消费,2012年到2013年清单显示原告短时间取很多钱,共花了被告50000元多,故原告所陈述不实,被告对原告很好,很尊重原告。被告是现役军人,原告应体谅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25日在西藏拉萨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正月初六补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5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原告张某位于被告邱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床单5条、被罩2条、毛毯1条、脸盆架子1个、塑料花1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庭审后被告所在部队函告本院,被告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位于被告邱某某家的个人财产:被子6条、床单5条、被罩2条、毛毯1条、脸盆架子1个、塑料花1对归原告张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