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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李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69号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大路5038号(系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代表人:李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谋平,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生,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南航吉林分公司)诉被告李扬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航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谋平、被告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航吉林分公司诉称: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040号裁定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妥,裁决被告支付168万元培训费过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有关规定支付培训费。2007年被告分配到原告处工作,2007年7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规定:合同期从2007年7月6日起至被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止。合同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约定: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被告在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合同应向原告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今,原告支付招接收费用和培训费用共计3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6889.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3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被告李扬辩称:一、关于答辩人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二、关于培训费用问题。原被告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约定服务年限,因此服务期限条款无效,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应立即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转移社会保险关系、人事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技术履历等档案。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7年7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及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终止条件时止;乙方从事飞行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乙方解除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等内容。对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果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为:(劳动合同期限-合同已履行期限)*赔偿基数,赔偿基数为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该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培训费用和招接收费用等。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辞职信,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发出复函拒绝被告的辞职申请,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函,称其已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公司不予办理离职手续,如不予办理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其后,原、被告双方均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对双方申请的仲裁事项作出裁决:一、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南航吉林分公司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手续、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并转交申请人的人事档案、空勤人员体检档案、技术履历档案等所有相关调转手续;二、李扬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航吉林分公司培训费用168万元;三、对南航吉林分公司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南航吉林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曾出资对被告进行飞行培训,但双方未签订培训协议。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服务期限进行约定。再查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曾于2005年出台《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言明:“一、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以上事实,《劳动合同书》、《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人发(2005)109号)、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邮件详情单、辞职报告及复函、催促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被告双方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在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其行为即属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自原告南航吉林分公司收到该辞职申请30日后,即已被解除。被告关于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依法解除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该法律条款,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后,负有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止的善后事务的附随义务。基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业已解除的事实,原告作为原用人单位,有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及时协助被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转移手续。被告关于原告为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并协助办理各种关系转移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培训费用损失。众所周知,飞行工作是一项对技术水平要求极高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需经过大量的、不间断的专业培训及专业教育,方可任胜此项工作。航空企业在培养合格飞行员方面所进行的巨大资金投入,已成为不争事实。被告系原告企业的在职飞行员,其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作出的辞职行为,使原告不得不重新培养或另行招聘飞行人员接替被告岗位,原告基于信赖而出资对被告进行专业培训的目的部分落空,企业的正常运营也受到影响。根据诚实信用的民事行为准则,被告应对原告付出的培训费用进行合理赔偿,以弥补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另一方面,被告因接受长期培训现已成为一名成熟飞行员,其所掌握的特殊技能,使其在未来劳动力市场竞争中占有明显优势,并可籍此获得可观收入。由于被告该项优势的取得,与原告前期在培训方面进行的巨大投入密不可分,故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亦应对原告的培训费用进行合理补偿。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南航吉林分公司关于被告支付培训费的诉讼主张,合乎情理及法理,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应支付培训费的具体金额,参考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出台的《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定的标准,结合被告实际工作年限(至劳动合同解除共7年),本院认定为168万元(70万元+7年*14万)。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者存在违反服务期、保守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如果乙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乙方构成违约,并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故属无效条款。原告以此无效条款为依据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李扬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已确认解除;二、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协助被告李扬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与飞行工作有关的全部相关手续的转移;三、被告李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培训费168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垫付),由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海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