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玲娟与庄灿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玲娟,庄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陈玲娟。被执行人庄灿平。原告陈玲娟与被告庄灿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解除陈玲娟与庄灿平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无锡市广益博苑54号102室房屋的租房协议。2、庄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陈玲娟无锡市广益博苑54号102室房屋。3、庄灿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玲娟租金5250元、电费375元、燃气费630元,合计6255元,扣除押金1000元,还应支付525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庄灿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