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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仙玉。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5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海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到2014年2月期间,被告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形式分次向原告采购混合管、胶枪等原件材料,货款总额87,086.61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委托顺丰物流分次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收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2369弄绿地伯顿1303室。嗣后,原告就全部供货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份,发票总金额87,086.61元。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及发票后,仅偿付货款11,817元,余款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5,269.61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采购订单、领料单、发货通知、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证明材料及证明等证据。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证据,被告书面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领料单、发货通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被告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订货,原告安排物流向被告送货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针对被告对证据形式提出的异议,本院注意到,涉案的采购订单、领料单、发货通知都为打印件,上面不存在被告及物流公司的签章,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但是原告提供了物流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物流公司也在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上盖章确认,以证明其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货的具体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全部货款总额87,086.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被告已经认证相符,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及发票开具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269.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2元,由被告上海迈凌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