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曾应龙与谢忠富、周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应龙,谢忠富,周元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曾应龙,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谢忠富,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周元志,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曾应龙诉被告谢忠富、周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彭州民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周元志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1-4层[权证号(监证0*****2,监共0*****9号)]的房屋份额予以查封。查款限额1030000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忠富、周元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应龙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谢忠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全部付清,若到期不能付清借款人自愿按尚欠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周元志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谢忠富以房产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0日,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谢忠富、周元志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按照每日1%计算)。被告谢忠富未进行答辩。被告周元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谢忠富向原告借款625000元(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475000元,给付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应龙625000元,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全部还清;借款人若到期未能还清,按尚欠金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连带责任担保人周元志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忠富未向原告归还借款62500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房屋他项权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忠富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曾应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了被告谢忠富向原告曾应龙借款事实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忠富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原告借款625000元,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曾应龙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每日1%,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至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标准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借条上约定,被告周元志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被告谢忠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忠富、周元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曾应龙借款6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元志对被告谢忠富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忠富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周元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萍审 判 员 胡 剑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波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