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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闯,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鸣、李放、助理检察员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XXX**号轿车,沿锦州市太和区铁合金厂东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合金厂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死亡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GXXX**号轿车,沿锦州市太和区铁合金厂东门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合金厂东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刘某某报警并保护现场,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报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归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5、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信息、行驶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证驾驶有牌照车辆,未酒驾。6、调解书、委托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驾驶辽G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过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车辆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楠人民陪审员  张娣人民陪审员  李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