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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索刑初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次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索刑初字第0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旺,别名仁青次旺,西藏索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经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索县看守所。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检察院以(索)检刑诉字(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索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我院决定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娃、边巴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次旺以前在当和尚时见过同村旦某某家有唐卡,之后一次去旦某某家拿烟时又看到那幅唐卡,当时起了盗窃唐卡的念头。于2015年3月17日晚上十点左右,被告人次旺回家的途中看见旦某某家灯已关闭,就想着他们家人都睡了,就准备行窃,当时,看见旦某某家院子外面放了个木梯,就用该梯子爬到了旦某某家窗户,从窗户就进到了客厅内,看到唐卡挂在墙上,用手拿的时候发现够不着,就用该屋内旁边放着的卷唐卡把挂着的唐卡取下并盗走,随即把唐卡藏在该村旦增加措家门口的牛粪堆里,被告人次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色进入他人住宅,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次旺辩称,我知道错了,以后会重新做人,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次旺在回家的途中看见索县江达乡达亥村旦某某家灯已关闭,看见旦某某家院子外面放了个木梯,就用该梯子爬到了旦某某家窗户,从窗户就进到了旦某某家客厅内,看到有一幅唐卡挂在墙上,用手拿的时候发现够不着,就用该屋内旁边放着的卷唐卡把挂着的唐卡取下并盗走,随后把盗取的唐卡藏在同村旦增加措家门口的牛粪堆里,被告人次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1、被告人次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实施犯罪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地点为索县江达乡达亥村旦某某家;2、被害人旦某某的陈述,证明了其家里丢失一幅唐卡的时间2015年3月17日晚上,地点旦某某家;3、证人巴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家窗户前2015年3月17日晚10点左右搭有个梯子。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家窗户前2015年3月17日晚10点左右搭有个梯子。嘎旦的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3月17号晚10点左右被害人家丢失了一幅唐卡。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在2015年3月17号晚上10点左右,被害人家丢失了一幅唐卡。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次旺犯罪时的年龄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8周岁);5、现场照,辨认照,指认现场照,赃物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次旺所盗取的唐卡,犯罪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晚10点左右,索县江达乡达亥村旦某某家;6、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均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色进入他人住宅,为入户盗窃,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已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二、对于被告人次旺所盗窃的赃物(一幅唐卡)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才嘎 旺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旦某某旺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