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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冉令伟、李金柏、郁天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令伟,李金柏,郁天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295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冉令伟。被告李金柏。被告郁天金。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冉令伟、李金柏、郁天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令伟、李金柏、郁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冉令伟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95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26日,用途借新还旧,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李金柏、郁天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冉令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金柏、郁天金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5000元及利息。被告冉令伟应诉后未答辩。被告李金柏应诉后未答辩。被告郁天金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农信社与被告沈庆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冉令伟向原告借款9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733‰,按月结息,同日,原告的程庄农信社与被告李金柏、郁天金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柏、郁天金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冉令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程庄农信社向被告冉令伟发放借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冉令伟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金柏、郁天金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庄农信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社的程庄农信社与被告冉令伟、李金柏、郁天金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程庄农信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程庄农信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5000元给被告冉令伟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冉令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冉令伟返还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诉请被告李金柏、郁天金对被告冉令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金柏、郁天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令伟追偿。被告冉令伟、李金柏、郁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令伟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金柏、郁天金对被告冉令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柏、郁天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冉令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冉令伟、李金柏、郁天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