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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武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郭景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李武备,郭景耀,李武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福路48号。负责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备,农民。原审被告郭景耀,无业。原审被告李武绩,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武备、原审被告郭景耀、李武绩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10分许,郭景耀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武绩的赣D×××××二轮摩托车沿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三友村委会路段从罗家埠往作埠村委会方向行驶至富滩镇三友村委会易家村三叉路口处,恰遇李武备驾驶二轮电动车左转弯行驶过来,两车相撞,造成李武备受伤、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当日,李武备被送往吉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653元,出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该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武备、郭景耀负同等责任。该大队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武备伤情等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李武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其中护理期肆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肆仟元(鉴定费除外)。鉴定费800元(李武备已垫付)。赣D×××××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为李武绩,在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郭景耀系借用该车。郭景耀支付了李武备医疗费998元。诉讼中,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申请对李武备的护理必要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吉安济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李武备后续治疗费肆仟元;误工损失日120日(受伤之日起);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期限40日;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标准。鉴定费600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已垫付),检查费85元(李武备已垫付)。另查明,李武备虽为农业户籍,但2013年12月1日起,李武备在吉安市吉州区体育印刷厂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吉安市吉州区体育印刷厂出具证明称李武备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七个月,期间未发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李武备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郭景耀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等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郭景耀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李武备承担40%事故责任。李武绩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武备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由李武备、郭景耀按各自责任承担。李武备虽年届60周岁,但其提供了吉安市吉州区体育印刷劳务协议等证明,其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护理行业计算。交通费虽提交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实际不符,考虑该费用实际已发生,酌情核定。郭景耀提出要求李武备支付修理费等问题,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经核算,李武备的损失为:医疗费3147.38元+505.7元+89元+85元=3827.08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168.3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误工费1200元/月÷30天×120天=4800元,护理费87.8元/天×40天=3512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762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8271.08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武备医疗费3658.7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762元,合计17202.75元。交强险之外的价格鉴定费10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费168.33元,合计1068.33元,郭景耀承担其��的60%即640.98元。第二次鉴定费600元,李武备负担300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负担300元。郭景耀垫付的998元医疗费用,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武备医疗等费用15904.7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鉴定费300元,郭景耀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98元);二、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返还郭景耀垫付的医疗费998元;三、郭景耀赔偿李武备非医保用药、鉴定等费用640.98元;四、驳回李武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55元,由李武备负担55元,郭景耀负��200元。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核减其赔偿款5100元。其理由主要是:1、李武备一审庭后提交的吉安市吉州区体育印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派员赴李武备所在的村进行调查,多位村民反映李武备整日打麻将,没有工作。李武备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其务工事实无法认定,误工费不应计算。2、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花费600元,一审采信了重新鉴定结论,该笔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武备答辩称,其虽然年纪大,但仍然到处务工谋生,天气热的时候一般在工地上做事,平均每天有一百元左右。天气冷的时候就去做门卫,每天也有40元,其务工事实客观存在,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郭景耀、李武绩均未陈述意见。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李武备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对本案的鉴定费用分担是否恰当?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核实李武备的误工情况,本院赴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三友村委会寨下自然村调查取证,该村村民易带姑向本院证实,李武备在本案事故受伤之前家里耕种了几亩农田,有时还会外出打零工。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武备存在误工的情形。郭景耀、李武绩未予质证。本院认为,综合该证人证言及一审李武备提交的在印刷厂当卫门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有时外出打零工的事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武备的误工费问题,李武备为证明其受伤后的误工损失,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吉���市吉州区体育印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务协议、休假证明等证据,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上诉称该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系李武备庭审之后提交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的调查视频中关于部分村民称李武备没有外出务工而在家打麻将的内容属证人证言性质,相关村民没有出庭作证,且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对该视频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李武备在印刷厂当门卫的相关证据及村民易带姑的证言,可以认定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有时外出打工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李武备每日误工损失40元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分担问题,鉴定费用系用于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人民财保吉安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00元恰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箭代理审判员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