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安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继雪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雪,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张宗仁,张洪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张继雪,男,生于1964年7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鞍子山乡鞍子山村。法定代表人庄德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超,男,生于1960年5月10日,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张宗仁,男,生于1951年6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第三人张洪建,男,生于1980年1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张继雪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1)广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广法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川民提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发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7月15日,本院重新立案受理本案。同日,以张宗仁、张洪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为由,通知了张宗仁、张洪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8月28日,由审判员郭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蓉、谢明书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超、第三人张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洪建未到庭诉讼。2015年1月9日,由审判员郭栋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蓉、许文碧组成合议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宗仁、张洪建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雪诉称: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分公司)因在承建工程中资金周转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和2010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共向原告借款390万元,二份合同均约定,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成都分公司支付了借款,加上此前的借款,总金额为424万元。2011年7月4日,成都分公司及张洪建向原告承诺,借款本金424万元,利息20万元,共计444万元,在已偿还35万元的情况下,在2011年7月27日前归还原告150万元,余款陆续归还。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由于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与成都分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理该案所产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审中,原告将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一起假借款实投资的案件,原告没有借款给成都分公司,其主张的借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成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汇款;2、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条都是伪造无效的,其与第三人串通将投资款以借款形式出现,目的是为了转移投资风险,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依法不能作为判案的证据被采信;3、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三人张洪建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他们的职权是在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承揽业务,张洪建与他人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和作出的承诺未经过总公司授权,应是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总公司对张洪建的行为不知情,也不认可,后果应由张洪建和原告共同承担,与总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以假借款的形式掩盖真正的投资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宗仁陈述称:他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投资青川建设项目未成功后,又投资到了崇州监狱灾后重建项目,另外的100万元借款作为了投资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项目的保证金,向原告的所有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他后来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也是为了不让原告有所损失。第三人张洪建递交书面意见称:1、他在成都分公司的职责是在成都地区为总公司承揽工程,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2、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投资工程项目。3、他与原告是合作关系,因他在崇州监狱有工程项目,原告愿意投资150万元,并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材料的采购,在入库单上有其签字;因投资亏本,原告为保本和获利,让他父亲张宗仁以他的名义出的借条,他对此并不知情;2011年7月4日晚,原告等七、八个人来成都,让他在父亲张宗仁出的借条上补签上名,同时补签了合同和承诺;他这样做,是出于对父亲张宗仁的安全考虑,按原告的要求做的;他后来退给了原告35万元,所有事情是他与原告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关。4、他的行为没有向被告请示和汇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原告张继雪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张继雪身份证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成都分公司是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第三人张洪建是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任职期限三年即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3、借款合同书、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凭证、250万元借款本金的构成说明、公证书、调查李道平及蔡某某笔录,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250万元借款本金的构成及给付情况,已经支付35万元借款利息的情况。4、广安区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120号案的庭审笔录、利息复合回复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本金250万元,以及被告与借款人张宗仁、张洪建的矛盾陈述。5、广安区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洪建出庭证明借款本金为250万元的审理情况。6、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单位专用印章、“张洪建”人名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打印件,证明大连分公司的印章及张洪建的私人印章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和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2、对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及成都分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正好证明成都分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同时证明了张洪建的责任范围是在总公司的授权下承揽业务。3、不同意原告关于借款合同、借条的证明目的,认为:1)二份借款合同是虚假无效的。二份合同都是2010年4月28日同一时间制作的,被告公司在成都没有一项工程,不存在合同内容中甲方因承建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的事实;数额不对称,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公司打过所谓的借款240万元,且240万元是包括利润,根本没有利息之说;作为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洪建以出借人的名义与自己公司签订合同,是为了规避投资风险而与第三人炮制出来的,是以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二份合同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六份借条也是虚构、不真实的。借条是2010年4月28日一同伪造的,张宗仁签的张洪建的名字,张洪建本人并不清楚;2011年7月5日,原告找到张洪建迫使张洪建补签字和盖章,目的是以借条的方式转移投资风险,所有的借款没有一分钱给了公司,原告的举证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六份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张宗仁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于2010年4月28日出具的二张借条与被告无关;3)承诺书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成都分公司没有承建工程,不需要资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借款给公司,张洪建的承诺是虚假的,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授权张洪建借款,既然没有借款发生,承诺就不成立,是无效的,但承认承诺书中二次还款35万元的事实,且该还款也没有注明就是利息,原告称此还款是利息没有根据。4、1)2010年1月29日张继洪直接汇给张洪建的6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是案外人张继洪与张洪建间发生的关系,不予认可,应另案处理;对原告2009年7月14日和2010年2月11日通过建行两次汇给张洪建的54万元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仅证明了原告与张洪建发生了资金往来关系,证明不了原告与被告有关系,也证明不了原告将款借给了成都分公司;2)原告提供的个人银行流水单(建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是原告个人的经济往来,且从此明细表中看不出款项的去向,与被告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公证书的内容正在本案的审理中,本案尚未结案,公证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公证人员也未出庭对公证的内容进行解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4)原告的支付明细(250万元本金构成情况)是自己制作,没有相应银行汇款来佐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二份调查笔录只证明了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另案处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蔡某某不是被告公司员工。5、1)本案还在继续审理,随着案件的深入,事实不断清楚,以前不一样的地方,以今天的法庭陈述为准;2)张宗仁的作证,也应以今天法庭调查为准,以前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利息复合回复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称被告据此承认了利息,是错误的认识;被告对法院根据原二审判决执行错误提出的质疑,并不是对250万元以及利息的认可。7、广安区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书和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用一个判决去佐证另一个案件,应当通过本案的调查和出示的证据来证实。8、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提供的“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单位专用印章、“张洪建”人名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的打印件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认为:如果要调取该证据的话,也应由法院调取;同时此证据只能证明公章和私章是备了案的,不能证明公章和私章使用就是合法的,公章和私章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出现的情况,应由法院审查其真实性,不是原告所说的在借款合同、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和私章后,借款合同和借条就是有效的。第三人张宗仁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2、第一份合同是什么时间签订的不知道,在第二份合同上签字,是为了作为证实,也是为了保证原告的150万元利益;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8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2日四份借条内容都是他写的,由于款打给了张洪建,为了方便就代签的张洪建签的名字,2010年4月28日的二张借条是他所出,款也是他借的,第一张150万元实际是70万元,第二张34万元实际是30万元,与张洪建没有关系,他的名字是他签的,张洪建的名字是张洪建后来补的。3、对承诺书的情况不知道。4、对25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不知道细节;对公证书的情况和打款的情况不知情;蔡某某在场知道原告的借款是用于投资。5、庭审笔录中他陈述的是250万元资金的用途。6、同意被告代理人对第6、7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鹿某某的当庭证实:他2009年3月到2012年12月为张宗仁、张洪建父子开车,知道张宗仁、张洪建和广安的张继雪合作干崇州监狱和云南开矿项目的事情,为此事跑了好几趟广安找张继雪,他们不是借款关系,是合伙,具体怎么干不清楚,但张继雪在崇州工地担任材料员。用以证明原告的款是投资,不是借款,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成立。2、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成都分公司是被告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按法律规定不具有对外独立行使民事行为的能力;成都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在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承揽业务;总公司给成都分公司负责人张洪建的职权只是承揽业务;张洪建的借款行为超越代理权。3、成都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明细账》,证明成都分公司自开办以来到停止运作,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中根本没有原告汇入款项记录,成都分公司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4、四川崇州监狱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膜结构及景观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称称《补充合同》)、四川崇州监狱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三标段钢筋出库单(以下简称出库单),证明四川崇州监狱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三标段(以下简称崇州监狱三标段)是由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而不是由成都分公司承建,张洪建是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崇州监狱三标段与成都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亲自参与了崇州监狱三标段工程,佐证原告是崇州监狱三标段的投资人。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汇款6万元给张洪建的工行账户,此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此汇款与成都分公司有任何关系,被告不予认可;2010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建行转账给张洪建54万元,原告没有把钱借给成都分公司,被告不认可此转账汇款。6、原告张继雪《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以下称张继雪明细表),证明原告个人活期存款账户资金的流水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资金去向及转账给了谁,张继雪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判案使用依据,被告对张继雪明细表不认可。7、2009年6月30日借条、2009年7月28日借条、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书、2010年2月10日借条、2010年3月12日借条、2010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书,证明:1)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8日、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12日的四张借条是虚假伪造的,借条的内容不真实,成都分公司根本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拿不出划款给成都分公司45万元、55万元、50万元、90万元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借条是张宗仁书写,签的张洪建的名字,张洪建并不知情;张洪建补签名和加盖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是2011年7月5日原告领一帮人到成都分公司办公地逼张洪建所为;原告为转嫁投资风险,恶意与张洪建、张宗仁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按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对借条的由来不知情,既不认可也不追认;虚假不真实的借条,按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判案的证据予以采信。2)2010年4月28日的二张借条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张宗仁和张洪建,被告不是借款人;借条是虚假的,原告的投资利润包含其中以借款形式打的借条;借条内容不真实,成都分公司根本就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拿不出划款给成都分公司150万元的证据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借款数额中原告的投资利润为75万元;张洪建补签名和加盖成都分公司的公章,是2011年7月5日原告领一帮人到成都分公司办公地逼张洪建所为;原告为转嫁投资风险,恶意与张洪建、张宗仁串通,损害被告利益,按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张洪建的补签名和加盖成都分公司公章的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对此借条的由来不知情,既不认可也不追认;按法律规定,此借条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张洪建已于2010年6月中旬和2010年12月左右二次还了35万元,原告就此35万元再主张权利,涉嫌欺诈应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3)借款合同是虚假、伪造、无效的;合同的甲方无主体资格,原告明知分公司无权对外签合同而与其签合同,是主观故意的行为,按民法通则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借款合同的内容不真实,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承建工程,哪来的借款方“甲方因承建工程中资金周转需要,现决定向乙方借用资金”,显然与事实不符;借款数额240万元、150万元为虚构,其中140万元、75万元是原告的投资利润以借款方式体现,原告根本没有给付第三人款项的证据;借款合同无效的关健在于出借人张洪建是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自己与其被代理人分公司所行使的民事行为,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对借款合同的由来并不知情,既不认可也不追认;无效合同按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予以采信。8、2011年7月4日承诺,证明承诺书是虚假的,属无效承诺;原告根本没有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没有理由承诺;张洪建的承诺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被告对张洪建的承诺行为不知情,对此不认可也不追认;按法律规定,承诺书不能作判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鹿某某证实的情况不客观真实,证实的内容仅来源于三个人的谈话,要证明合伙关系必须有证据证明才行,证人的证言并没有依据,且证人与第三人张洪建、张宗仁的关系很密切,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对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根据规定,分公司所从事的承揽工程以外的业务,要通过民法、公司法、合同法来确定。3、对成都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明细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有:1)原告的资金是否流入分公司账户,不是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合同约定款项的依据;2)分公司签订的是是借款合同,其负责人并没有明确告知分公司的账户,致原告借出的资金不能流入分公司的账户;3)借款合同书是分公司负责人张洪建出具的;4)根据成都市中级法院的判决,能够确认分公司在没有资金往来的情况下,仍与他人发生了经济往来,其资金也是汇入了负责人张洪建的账户而不是分公司账户。4、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出库单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1)此组证据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施工合同不能反映出原、被告及张洪建间有任何关系,也反映不出原告是投资人,原告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张洪建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其也只是代理人,不是投资人;2)出库单形式上不完善,反映不出与崇洲监狱的工程有关,即使能够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投资人,同时,只能说明原告作为公司的人员在上面签字。5、对被告提供的5-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借款合同书栏的出借人张洪建是明显的笔误;2)2014年7月4日的承诺书是对两份借款合同和六份借条的进一步明确和概括;3)2010年2月10日的合同上只有张洪建的签字,2010年4月28日的合同只有张宗仁的签字,此两份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所说张洪建在合同上补签字的事实是不成立的。第三人张宗仁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证人鹿某某同他四次来广安,每次谈话都在场,且每次谈话都在原告的饭店。2、对成都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没有异议。3、对原告的资金没有进入分公司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4、同意被告代理人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出库单的质证意见。5、对被告提供的5-8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六张借条都是他写的,有三张是后面补的,最后二张是他签的字。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及出库单,证明借原告的前期150万元借款用于了该项目的投资,最后的100万元借款用于云南百炼集团项目,所有借款都与被告没有关系。2、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证明他对第一份合同不知情,六张借条都是由他出具,目的是保护原告的利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坚持以前的观点,第三人张宗仁没有证明云南百炼集团项目是他或者张洪建承建的事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坚持以前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以下事实:成都分公司系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张洪建系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6月30日,张洪建向原告出具“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张继雪借人民币肆拾伍万整(450000)元,属实。”的借条,借款人落款处除张洪建签名和盖私章外,还有张宗仁书写的“张洪建”,借条内容中的“肆拾伍”处加盖有成都分公司公章。2009年7月28日,张洪建又向原告出具“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张继雪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属实。”的借条,借款人落款处除张洪建签名和盖私章外,也有张宗仁书写的“张洪建”,借条内容中的“借人民币.属实”处加盖有成都分公司公章。上述两张借条100万元的付款情况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张洪建银行账户70万元(2009年6月30日转40万元,2009年7月14日转10万元,2009年7月28日转20万元);张继洪通过银行转账到张洪建银行账户25万元(2009年7月28日转19万元,2010年1月29日转6万元);另外5万元为2010年3月12日前支付的现金。2010年2月10日,成都分公司(借款方)与原告张继雪(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工程中资金周转需要,现决定向乙方借用资金,经甲、乙双方充分进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其中,乙方已分别于2009年6月及2009年7月通过甲方法定代表人张洪建的账户分别向甲方汇款人民币450000元和5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余款人民币1400000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当日内向甲方支付完清(具体以甲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二、甲方在2010年8月31日之前向乙方偿还完清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余下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完清。三、上述借款的所有资金利息,人民币200000元由甲方在2011年2月28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完清。四、为了保证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的合理利用,降低乙方所借款项的回收风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委派一名人员参与甲方的工程管理,并对上述款项的利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该人员在乙方收回本金及利息之前的工资待遇由甲方按规定支付。六、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分歧,经协商无效,由乙方住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理等等。借款方落款处由成都分公司加盖公章,张洪建签字盖私章。签订合同当日,张洪建向原告出具“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张继雪借人民币伍拾万整(500000)元,属实。”的借条,借款人落款处除张洪建签名和盖私章外,仍有张宗仁书写的“张洪建”,借条内容中的“公司.人民币伍”处加盖有成都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4万元到张洪建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12日前支付现金6万元,两笔共计50万元。2010年3月12日,张洪建向原告出具“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张继雪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属实。”的借条,借款人落款处除张洪建签名和盖私章外,也有第三人张宗仁书写的“张洪建”,借条内容中的“民币玖拾”处加盖有成都分公司公章。此借条所载借款没有付款的证据。2010年4月28日,成都分公司(借款方)与原告张继雪(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因承建工程中资金周转需要,现决定向乙方第二次借用资金,经甲、乙双方充分进行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由乙方在2010年4月28日向甲方支付完清(具体以甲方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准)。二、借款时间:壹年(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三、借款利息为零。四、借款归还方式:1、甲方须在2010年7月28日之前向乙方偿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甲方须在2010年10月28日之前偿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3、甲方须在2011年1月28日之前向乙方偿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4、余下借款人民币900000元甲方在2011年4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完清。六、甲、乙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产生分歧,经协商无效,由乙方住址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处理等等。借款方处由成都分公司加盖公章,第三人张宗仁、张洪建签字。同日,张宗仁、张洪建签名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继雪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借期一年,还款时间按合同执行,第二次借款。”及“今借到张继雪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时一并付还。”的二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内容中的“(1500000)间按合同”处加盖有成都分公司公章,第二张借条中的“民币叁拾月到时”处加盖有成都分公司公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90万元到云南百炼集团公司银行账户,性质为保证金,另支付了现金1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0年6月中旬、2010年12月左右,张洪建分二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5万元。2011年7月4日,张洪建签名出具承诺:本人张洪建系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因在承建工程中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4月28日分六次向张继雪借款人民币肆佰贰拾肆万元整(¥4240000元),有借条。利息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共计人民币肆佰肆拾肆万元整(¥4440000元),于2010年6月中旬和2010年12月左右两次还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下欠人民币肆佰零玖万元整(4090000元)均已到期,但至今尚未归还。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共识,本人承诺必须在2011年7月27日之前先归还张继雪部分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余下欠款我将尽快陆续归还。否则张继雪将采取必要的司法程序,我均无异议。张洪建、成都分公司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是投资款的辩称意见,提供了由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崇州监狱2010年1月6日签订的四川崇州监狱灾后恢复重建项目施工三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四张有原告在“填单”处签字的出库单,出库单上记明的出库材料为石棉瓦、钢材。因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张继雪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度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资金的利息,至还款时止。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30日以40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09年7月14日以10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09年7月28日以39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1月29日以6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2月10日以44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4月28日以111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二、已归还的35万元,抵作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的原告资金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张继雪承担1000元,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000元。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判决:一、维持本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120号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由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向张继雪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资金利息至还款时止。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30日以40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09年7月14日以10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09年7月28日以39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1月29日以6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2月10日以44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4月28日以111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6000元,二审受理费36000元,由原告张继雪承担32000元,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被告对终审判决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5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提2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还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广法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及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就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表示,如法院最后认定第三人张洪建、张宗仁应当承担责任的话,则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或连带偿还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四倍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是投资而不是借贷,提供了《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原告签名的出库单予以证明,第三人张宗仁的驾驶员鹿某某也出庭证实,但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约人为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张洪建仅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无法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投资人,鹿某某系第三人张宗仁的驾驶员,与张宗仁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言亦难以采信,第三人虽然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材料出库单,但结合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书》中“四、为了保证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的合理利用,降低乙方所借款项的回收风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由乙方委派一名人员参与甲方的工程管理,并对上述款项的利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的约定,原告可以参与第三人工程的一些管理工作,目的是监管其出借资金得到合理使用,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是作为投资人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同时,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是投资工程项目,但双方对各自的投资金额及比例、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投资关系。相反,从借款合同、借条以及承诺的内容看,双方对借款金额、归还日期、利息的计算及支付等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特点,因此,本案仍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的借款225万元,及通过张继洪银行账户转出的款项25万元,成都分公司及第三人通过合同、借条、承诺方式予以了确认,均应认定为原告出借的借款,即本案的借款金额确定为250万元。成都分公司否认其系借款人,并称成都分公司既未收到借款,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第三人张洪建无权对外订立借款合同,但本案借款合同系成都分公司签订,在还款承诺上承诺人处也加盖了成都分公司印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成都分公司的借款主体身份。至于成都分公司是否收到和使用借款,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是否有权对外订立借款合同,属于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被告以此否认成都分公借款人身份,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难予支持。第三人张洪建虽系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时,对其身份并未明确,不能确定其是否是履行职务,按照一般理解,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均应为借款主体,结合借款的流转情况以及张洪建还款的事实,本院确定第三人张洪建为共同借款人。同样,第三人张宗仁也在部分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亦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即本案的借款主体为分别为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张洪建、张宗仁,三者均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虽未向第三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但其在诉讼中表达了要求第三人对借款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仍可判令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张洪建对全部借款2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第三人张宗仁与第三人张洪建、成都分公司对其中的100万元(2010年4月28日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各责任主体相互负连带责任。成都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12月31日近11个月,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多出的110万元为利息,明显高出按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0年4月28日《借款合同书》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8日),虽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和第三人认可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多出的50万元及同日出具的34万元借条所载借款共计84万元为利息,同样高出按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中“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精神,逾期借款的利息,仍应按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各共同借款主体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3月12日前支付现金11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此款利息从2010年3月12日起算。张洪建已偿还的35万元,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抵作应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及第三人虽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承诺是受胁迫而产生,但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借款合同、借条、还款承诺是受胁迫产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继雪与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张洪建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及原告张继雪与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第三人张洪建、张宗仁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有效。二、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建向原告张继雪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时止,每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30日以40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09年7月14日以10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09年7月28日以39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1月29日以6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2月10日以44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2010年3月12日以11万元为本金开始计息),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建间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建、张宗仁向原告张继雪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时止),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建、张宗仁间互负连带责任。四、第三人张洪建已偿还原告张继雪的35万元,抵作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洪建、张宗仁应偿还原告张继雪的资金利息。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张洪建承担16080元,被告大连安泰建设有限公司、张洪建、张宗仁承担10720元,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栋平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许文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