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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执行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朱国通与林爱花执行裁定书(1)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通,林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鼎执行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朱国通,住福鼎市。被执行人林爱花,住福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3)××执行字第××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林爱花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现需将上述冻结的存款划拨至本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林爱花在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游绍平审 判 员  周冬冬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必达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