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2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二人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刘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尚好,被告郭某某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邹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