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苏祖俊与林明、四川省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苏祖俊,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内江市。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志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永志建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劳务第一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张台强。被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诚劳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瑞彦。被告林明,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苏祖俊与被告永志建设公司、盛诚劳务第一公司、盛诚劳务公司、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盛诚劳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因此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公告期限届满后的2015年5月29日,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俊,被告永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盛诚劳务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祖俊诉称,2013年7月下旬,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永志建设公司承揽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萃峰国际”工地做木工,并任“木工班组”组长(该班组共2人);原告到达工地后,直接与被告林明接洽,被告林明承诺按照27元/平米计量支付报酬;原告所带领的木工班组共计完成934平米,因此应当取得劳务报酬25218元,扣除原告所借支的18000元后,尚有7218元至今并未取得;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劳务,四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且应当按照被告林明承诺的27元/平米计量支付;原告为此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7218元。原告举出了如下证据:1、被告林明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劳务费相关情况的“便条”1份(便条名称为“萃峰国际科研中心工地”);2、原告两工友(苏君良、杨发贵)出具的书面《证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永志建设公司辩称,认可本被告承揽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萃峰国际”商住楼盘的建筑施工工程,但本被告其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原告与本被告不存在也不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是否来到了该工地、是否与该分包人存在劳务纠纷,本被告并不知晓;因此本案的纠纷与本被告并无关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志建设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本被告与劳务承包人盛(被告诚劳务第一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分包劳务合同》(2011年4月27日)。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盛诚劳务公司未答辩、未到庭、未举证。被告林明辩称,本被告作为自然人从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分包了本案所涉劳务,认可由本被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劳务纠纷责任;原告与盛诚劳务第一公司及其上级单位盛诚劳务公司并不存在关联,更与发包人永志建设公司不存在关联;本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务报酬结算以书面结算清单为准,并不存在所谓的口头约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据实判决。被告林明举出了如下证据:1、本被告与原告的“结算清单”(2013年11月26日);2、本被告与其他班组的“结算清单”4份(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1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下旬,原告苏祖俊经人介绍到被告永志建设公司承揽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的“萃峰国际”商住楼盘建筑工地做木工工作,并任“木工班组”组长(该班组共2人);原告到达工地后,直接与被告林明接洽,双方约定按照计量方式支付劳务报酬。另查明,(1)上述“萃峰国际”商住楼盘建筑工程系被告永志建设公司2010年8月从案外人(成都萃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所承揽;(2)本案所涉其中的劳务工程系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2011年4月从被告永志建设公司处所分包;(3)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系被告盛诚劳务公司所属不具备法人资质的下级单位;(4)被告林明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劳务费相关情况的“便条”显示原告所在班组完成木工计量934平米、24元/平米、扣减700元,总共还进3716元,并无“27元/平米、尚欠7218元”的记载;(5)被告林明未就与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的关系举证;(6)原告未就与被告林明达成“27元/平米”的事实举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被告林明出具的关于工程量、劳务费相关情况的“便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林明向原告出具的“便条”,记载了双方关于工程量、单价、扣减情况、劳务费结算的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林明之间据此形成了劳务费拖欠的事实清楚,进而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也十分明确;原告未就与被告林明达成“27元/平米”的事实举证,合议庭对此不能认定。(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本案劳务纠纷因被告林明出具的“便条”而引发,因此被告林明系直接责任主体;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未到庭,法庭视其为放弃抗辩,而被告林明未就与该被告的关系举证,但该被告分包本案所涉劳务系事实,因此该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盛诚劳务公司作为被告盛诚劳务第一公司具备法人资质的上级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永志建设公司虽然系包括本案所涉劳务工程在内的建筑工程承揽人,但已经将本案所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他人,而原告所依托起诉的“便条”也没有该被告的确认,因此该被告并非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明、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苏祖俊支付劳务费3716元;被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永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以及已经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必将发生的公告费3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林明、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四川盛诚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费用已由和必将由原告垫付,义务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苏祖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世明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川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