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83号申请执行人赵某甲,女。被执行人赵某乙,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某乙未自动履行应尽的义务。经查明,申请执行人赵某甲与被执行人赵某乙在诉讼中提交了双方自愿真实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割如下:“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南部县的住房、汽车一辆,以上财产归赵某乙所有…”。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22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某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甲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南部县的住房所有权变更归赵某甲所有;二、将轿车一辆的所有权变更归赵某甲所有;三、赵某甲可持本裁定书到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 增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苗(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