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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裁判文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魏某某,赵某,位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贸易街3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某,无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某某,男,无极县人。被告赵某,男,无极县人。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某某,男,无极县人。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典当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赵某、位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作出(2015)无民二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某位于无极县中昌路东段路北中昌家园2号楼1-701室(房产证号为石无房权证城区字第0330079**号)房产一套。因被告魏某某、位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赵某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追加魏某某、位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魏某某、位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向被告魏某某、位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典当公司诉称,原告与魏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赵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5月20日之后,魏某某既未偿还借款本金,又未缴纳综合费用。经原告多次联系,始终未有魏某某音讯。魏某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赵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4000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月综合费率3.2%给付综合费,按日2‰支付违约金;2、要求被告赵某、位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赵某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不是100000元,是96800元,2、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部分超出法律规定最高利率限制,超过部分无效。2014年3月借款时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合同约定的月利率是3.2%,合同利率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所以超出部分无效。3、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魏某某、位某某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魏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实际履行情况;二、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赵某、位某某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融通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月综合费率为3.2%,并且约定逾期不还或未按合同交纳利息和费用,违约金按借款余额以日2‰计算。同时约定,被告赵某、位某某共同担保。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执行。2、2014年3月20日当票一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某某从原告处支取借款100000元,月综合费率为3.2%。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综合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为96800元。3、2014年4月14日交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魏某某给付原告综合费3200元。经质证,被告赵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魏某某、位某某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魏某某与原告融通典当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月费率为3.2%,并且约定逾期不还或未按合同交纳利息和费用,违约金按借款余额以日2‰计算。同时约定,被告赵某、位某某共同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当票,并将借款100000元给付被告魏某某,并于当日扣除综合费用3200元,后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给付原告综合费用3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综合费。被告赵某、位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综合费用3200元,实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借款96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魏某某借款数额应当为96800元。二、关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折合月利率为0.46667%,四倍应为1.8667%。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综合费率为3.2%,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高出部分不应受到保护。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即按月利率18.667‰支付利息。另外,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不还或未按合同交纳利息和费用,违约金按借款余额以日2‰计算。被告赵某主张违约金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合同约定按日2‰支付逾期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损失应该为利息损失。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同意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的利率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赵某、位某某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某、位某某为共同担保,对担保的责任方式、担保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赵某、位某某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应对被告魏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667‰)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付利息32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融通典当有限公司借款96800元逾期后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赵某、位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娟审 判 员  高登辉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炯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