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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唐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祥兴(福建)箱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行远,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常青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常青公司申请执行祥兴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祥兴公司对(2015)唐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祥兴公司称,河北高院(2015)冀法执申督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将沧州任丘市法院执行的两个案件指定唐山中院执行。唐山中院将两个案件分别立案为(2015)唐执字第78号和80号两个案件。该80号案件不应予以立案执行,因为沧州中院(2014)沧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注明:“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4月8日,唐山中院无视我公司提出的(2015)唐执字80号案件不应予以执行的理由,向沧州市、黄骅市工商局发出(2015)唐执字8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而是常青公司至今未完成向我公司过户股权而构成实质性违约。而唐山中院机械地、片面地执行,势必造成执行错误,必须予以纠正,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0年7月,祥兴公司作为原告,向沧州黄骅法院起诉华城(黄骅)科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科教),常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法院调解,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黄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黄骅2298号调解书),其主要内容是:一、祥兴公司出资2.39亿元买断常青公司与华城科教、华城(黄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地产)各50%的股权,2010年8月20日前祥兴给付常青公司8000万元,常青公司将两公司物资、公章及经营手续交于祥兴公司,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二、2010年8月30日前对华城科教、华城地产两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确认无误后,由负有给付义务一方在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三、剩余1.59亿元于2011年1月20日前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2011年1月30日由三方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四、股权转让前,祥兴公司以华城科教、华城地产两公司名义经营、不得变更。五、祥兴公司及常青公司如未按上述调解意见履行本方义务,则无偿转让给对方在华城科教、华城地产两公司10%股权。六、其他无争议。2010年9月28日常青公司以祥兴公司为被执行人,向黄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同年12月2日黄骅法院向祥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五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1.案件款4380万元;2.执行费11.12万元。12月6日祥兴公司提交《执行通知书执行异议》,主张常青公司无权要求支付4380万元,请求撤销执行。2011年1月21日,省高院以(2011)冀执提字第1号执行裁定,将此案指定沧州中院执行。1月26日,沧州中院向祥兴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义务。1月28日,沧州中院以(2011)沧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对常青公司转让给祥兴公司的在华城科教、华城地产30%股权予以冻结。2月13日,祥兴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同年3月14日,沧州中院作出(2011)沧执字第34-2号执行裁定,驳回祥兴公司异议。祥兴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复议。2011年8月22日,省高院作出(2011)冀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遂驳回祥兴公司复议申请。祥兴公司不服省高院的裁定,又向最高法院申诉。同年11月25日,最高法院作出(2011)执监字第69-1号裁定,以该案给付数额和给付主体均不明确,裁定撤销省高院复议裁定以及沧州中院异议裁定和执行裁定。同年12月21日黄骅法院以诉讼主体不明,调解内容不具体为由,进行监审。2012年7月5日沧州中院指令任丘法院再审。2014年1月2日,任丘法院作出(2012)任民再字第5号判决。1.维持黄骅2298号调解书;2.常青公司给付祥兴公司人民币578665元;3.支付加倍利息。常青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上诉。同年9月16日,沧州中院作出(2014)沧民再终字第19号判决(以下简称沧州中院再审判决),1.维持原判第1项;2.撤销第2项;3.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该案判决于2014年10月29日已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1月21日,常青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向任丘市法院申请执行,11月2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让其履行沧州中院再审判决义务。同年11月14日,沧州中院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一案,指定任丘法院执行。2015年2月5日,省高院(2015)冀法执申督字第10号裁定,将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沧州中院再审判决两个案件,指定由唐山中院执行。按照省高院指定裁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立案为(2015)唐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立案为(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案件。同年4月2日,向祥兴公司发出(2015)唐执字第7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及利息和迟延利息;2.本案执行费。同年4月2日,向祥兴公司发出(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履行下列义务,1.将你公司持有的华城科教、华城地产10%股权无偿过户到常青公司名下;2.向常青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2.负担案件执行费。同年4月9日被执行人祥兴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2015)唐执字第8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违背生效判决,要求予以纠正。异议人祥兴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关判决、裁定的复印件。本院认为,一、关于祥兴公司异议称唐山中院(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案件不应予以立案执行的理由。本院(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案件是省高院的指定执行明确载明的两个案件之一,有两个法律依据,本院立案执行不存在问题。二、关于如何认定违约责任的问题。因为省高院指定执行的是两个执行案件,应该分别针对各个案件来确定违约责任。一个是沧州中院再审判决认定的违约责任;另一个是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认定的违约责任。祥兴公司不履行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的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外,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调解内容全部予以维持,并确认了调解书第二项的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即祥兴公司给付常青公司4380万元,祥兴公司应当在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不履行,就应当承担该调解书第五项约定的义务,无偿转让10%股权给对方。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以及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祥兴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特别是在本院(2015)唐执字第78号执行案件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祥兴公司又没有履行。祥兴公司的行为,既要承担沧州中院再审判决的违约责任,也要承担黄骅法院2298号调解书的违约责任。三、关于祥兴公司异议称沧州中院再审判决注明:“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沧州中院再审判决关于调解书第二项在“本院认为”中的表述原文是“虽然调解书第二项存在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不明确的问题,但通过审计,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均已明确具体,因此,该调解书应予维持。就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给付,在本判决主文第三项中予以写明。关于违约责任,因双方在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对给付数额等问题存在争议,常青公司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审之前,“给付数额和给付主体均不明确”,常青公司在再审中要求祥兴公司按调解书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再审之后,沧州中院维持了黄骅2298号调解书,给付主体和给付数额已明确,沧州中院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祥兴公司仍未向常青公司支付4380万元。按照黄骅2298号调解书,祥兴公司还不履行义务,也就构成了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给付的违约,应当承担该调解书第五项的违约责任,则无偿转让给对方10%股权。综上,本院(2015)唐执字第80号执行通知书以及第8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事项并无不妥,异议人祥兴公司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祥兴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建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