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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郑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强),男,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本市(无户籍),小学文化,无业,捕前租住淮南市田家庵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庆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田家庵区小刘庄一出租房内卖给李某某、沈某、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田家庵区小刘庄一出租房内卖给李某某、沈某、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3.2014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田家庵区小刘庄一出租房内卖给李某某、沈某、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4.2014年12月8日夜,被告人郑某在本市田家庵区小刘庄一出租房内卖给李某某、沈某、黎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3克,收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3.证人李某某、沈某、黎某、郑仁矿、郑仁泉证言;4.被告人郑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红华审 判 员  张 霞人民陪审员  齐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轩子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