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沈某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被告于某某,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农安县。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生育一名男孩沈雲昊(5周岁),被告被告于某某2012年5月27日离家出走回了娘家,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我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6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某某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沈雲昊(2010年9月5日出生),2012年5月27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三年即分居,现已分居三年,说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男孩的抚养,因双方分居期间婚生男孩始终在原告处生活,故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沈雲昊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成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德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