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贾某与卜某甲、卜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某甲,卜某乙,张某甲,贾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上诉人卜某甲、卜某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16日17时许,二原告在本村村委会大门前将堵在村委会大门口的树枝移走时,二被告与二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致二原告受伤。2014年3月19日泗水县公安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贾某的损伤属轻微伤。二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2014年7月9日泗水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卜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卜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贾某到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755.51元。医院诊断原告贾某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某甲到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5431.01元。医院诊断原告张某甲的伤情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高血压I。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12元。泗水县金庄镇马家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村村民贾某与乔元英系婆媳关系,张某甲与张龙梅为父女关系。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张龙梅住址为玉××庙街。泗水县泗河街道榆树园街居委会出具证明,乔元英于2010年10月在我居委会购买房屋后,至今一直在我居委会居住。原告举证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乔元英、张龙刚,房屋座落于泗水县××××路东榆树园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因将村委会大门口的树枝移走产生纠纷,进而撕打,致二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本案的发生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5431.0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女儿张龙梅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护理22天,计款170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440元;5、关于交通费112元。以上共计7686.69元,被告卜某甲、卜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380.68元。原告贾某的损失:1、医疗费3755.51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儿媳乔元英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护理15天,计款11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以上共计5217.11元,被告卜某甲、卜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651.9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在排除自伤和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卜某甲、卜某乙称未打二原告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卜某甲、卜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5380.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卜某甲、卜某乙赔偿原告卜某甲损失3651.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被告卜某甲、卜某乙负担。宣判后,卜某甲、卜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确因琐事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但双方根本没有打架,更谈不上将被上诉人张某甲、贾某打伤。二、退一步讲假定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伤情鉴定书,被上诉人的伤情非常轻,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更谈不上需要护理,一审判决赔偿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甲、贾某答辩称,上诉人殴打两答辩人事实清楚,该纠纷已由泗水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答辩人被两上诉人殴打后,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该院主治医生检查,答辩人的伤情状况符合住院治疗的条件,让答辩人住院治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3月16日17时许,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致二被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2014年7月9日泗水县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16日17时许,在泗水县××××村,卜某乙、卜某甲等人因琐事与张某甲、贾某发生争吵,并将张某甲、贾某打伤”,决定对卜某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卜某乙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故对上诉人未打伤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产生的后果,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卜某乙、卜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