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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成发诉被告姜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成发,姜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尹成发。委托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委托代理人:姜永辉系姜伟生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易,职务及委托权限同上。原告尹成发诉被告姜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英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谭燕玲、人民陪审员陈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成发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姜伟驾驶鄂A35**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麻城市白果镇区往麻城市区行驶,16时56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建国窑厂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鄂ANA**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及鄂ANA**s号车内乘坐人尹成义、尹金红、李小红、余胜学、樊思婕等人身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伤者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同济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被告姜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治疗出院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姜伟多次协商,但在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时,都因种种原因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姜伟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8003.55元(其中医疗费11078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26160.82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5.80元、康复医疗用具1129.30元、车损25000元),责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尹成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单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和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2.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三:麻城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的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身份情况;2.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负全部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收款收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治疗过程及费用;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最终程度。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体受损伤残等级所对应的赔偿系数;2.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陪护时限;3.原告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4.此次法医鉴定的费用。证据六: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暂住证的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计算误工工资的标准;2.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并从业种类(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证据七:麻城市夫子河镇郭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承担被扶养人基本信息及生活费计算标准。证据八:原告的康复用具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必要的医疗康复辅助费用。证据九: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人身受损必要的交通费用。被告姜伟辩称:1.我方认为应以白果交警调解的金额为准;2.我方除诉前已付原告方4.1万元赔款外,还用了交通费等共计2200元。总之,我方认为一切应以白果交警调解为准。如果要重新算帐,我方为处理此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要由原告方负担,估计损失为3.5万元,不含已付的4.1万元钱。被告姜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白果交警中队主持调解的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复印件共七份,拟证明2014年6月16日双方由白果交警已达成协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方新车业务部不能对外承担责任,所以我方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对于被告姜伟赔付的费用,我方将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000万元,应在理赔中予以扣除;3.本案伤者共有9人,起诉的只有6人,另外3人是否起诉,是否要预留,要明确;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列表一份,拟证明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姜伟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等均无异议,只对17张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工商执照和劳动合同;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能力不够;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都是连号的。原告对被告姜伟提交的证据一的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然已达成,但是被告姜伟并未实际履行,后面6张凭证更未实际履行,因为协议约定的首期履行时间是2014年8月1日,而这6张凭证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姜伟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因为该保险公司当时没有参与协商调解。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已在该17张门诊发票上盖章予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并未在要求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是原告受伤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较少,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亦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需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伟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亦认为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下午,被告姜伟驾驶鄂A35**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麻城市白果镇区往麻城市区方向行驶,16时56分许,该车行驶至麻城市白果镇建国窑厂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尹成发驾驶的鄂ANA**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尹成发及原告车上的乘坐人尹金红、尹成义、李小红、余胜学、樊思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108751.60元。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对原告的出院诊断是:1.多发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可能;2.闭合性腹部损伤,肝裂伤,腹腔积液;3.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右股骨中段骨折;建议:1.院外继续诊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全休3月,避免右下肢负重,加强护理;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加强康复训练,预防肌萎缩和关节僵硬;6.术后一年酌情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5月9日,原告方单方委托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和休息误工陪护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休息误工时间共计为伤后七个月,陪护时限4个月,陪护人员一人,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鄂A35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被告姜伟的交强险和被保险人为被告姜伟的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时,原告车上另三名乘坐人没有受伤。另查明:原告尹成发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尹成发有兄弟姐妹二人,尹成发已生育一女,现年三岁。事故后,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已为原告尹成发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前,被告姜伟已给付原告尹成发赔款2.9万元(2014年6月份以前给付的)。2014年6月16日,原告尹成发和尹成义、尹金红、李小红、余胜学、樊思婕共六人与被告姜伟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事故的赔款(不含之前已付部分),由姜伟分期给付,第一期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因被告姜伟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协议,现原告反悔,要求重新计算各项损失,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尹成发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无证据证实侵权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且该协议无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参与,协议内容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尹成发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应以调解协议确定的金额为限,故,对被告姜伟要求以白果交警调解的金额为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事故是一车致多人受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的比例是65.53%,即6353元,在交强险110000元中的比例是51.10%,即5621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中的比例是59.16%,即118320元,仍有不足的,再由姜伟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550.58元、误工费26160.82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54974.4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康复医疗用具费1129.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10782.65元有误,应为108751.60元;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5.8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有误,应计算为:6280元×15年×12%+6280元×2年×12%÷2=12057.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人均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车损25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车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4174.3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563元(减去诉前已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320元,不足的63291.30元,减去原告已获姜伟赔款29000元,余下24291.30元由被告姜伟赔偿给原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234174.3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563元(不含诉前已付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320元;由被告姜伟赔偿24291.30元(不含诉前已付部分);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被告姜伟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英审 判 员  谭燕玲人民陪审员  陈汗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正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