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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刘永吉、王秀芹、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刘永吉,王秀芹,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杨盛忠。委托代理人:董英菊,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宋凌志,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刘永吉,男,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被执行人:王秀芹,女,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任志刚。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泰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爱丽。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永吉、王秀芹、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刘永吉、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吉县国泰分公司与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联合公阶段性担保)》;二、被告刘永吉、、王秀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26,086.26元,利息384,841.401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7月21日),从2014年7月22日起借款本金3,026,086.26元的利息按《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阶段性担保)》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刘永吉、王秀芹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永吉抵押的坐落于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国泰阳光丽景11#-14#之间F#A6号网点(建筑面积786.8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永吉、王秀芹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吉追偿。被告刘永吉、王秀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8.00元由被告刘永吉、王秀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被告刘永吉、王秀芹逾期未支付,由被告吉林省大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借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需对被执行人借款抵押的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该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待被执行人的房屋评估、拍卖后申请再执。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对被执行人借款抵押的房屋评估、拍卖后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宴君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博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