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耿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耿某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新忠,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秦某甲与被告耿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忠、被告耿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王前进订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了阜城县劳动大厦部分房产(阜兴北大街至富强东路的计数的第11、12号房间),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3万元,之后逐年递增5%。原告足额缴纳租金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承租权,经过规范的装修后,开始进行手机、电话及配件等通讯器材的经营销售,状态良好。2013年之后,被告耿某甲多次到原告的门店无理取闹,要求与其直接订立租赁合同并交纳租金,原告声明,耿某甲已将房产出租给王前进,根据租赁合同应抱着原告的正常使用和经营,遂明确予以拒绝。2013年5月1日,被告强行封闭了原告的树峰通讯门市部,原告的财产被非法扣押,电子存货日益贬值。原告将被告门市的封锁后把钥匙交给了派出所,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将钥匙交到了法院,法院将钥匙转交给原告。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进行经营活动,使得原告与联通公司的销售合同确定的销售指标不能完成,因此联通公司的年度返利2万元不能实现,另造成原告的经营损失每天2000元,共计8万元,故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耿某甲辩称:2012年4月,被告耿某甲将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在内的几十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前进,201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对租赁期限及交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案外人王前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被告多次催要,案外人王前进没有支付并销声匿迹,案外人王前进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耿某甲遂于2012年10月将案外人王前进诉至阜城县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秦某甲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案外人王前进的第一年租赁期限已到期,第二年的租金未履行,被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原告与案外人王前进合同结束后的利益不受损害,被告便找原告商谈补救措施,原告的妻子明确的表示,不再租赁房屋。2013年5月1日,双方在派出所的见证下,将原告的租赁房屋封锁,原被告各持钥匙一把,原告现诉被告侵权,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主观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没有损害后果,更谈不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有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秦某甲的申请,在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8日对秦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2012年5月1日,秦某甲租赁了王前进的两间门市,租期五年,当时知道王前进从耿某甲哪儿租了十年。2013年3月份耿某甲找我交给他房租,我说合同是和王前进签订,房租应交给王前进。2015年5月1日,耿某甲把我的门市大门锁住,限我十点前把房租交给他,我就报警了。事后找耿某甲协调未果,知道王前进和耿某甲在2012年10月打官司。证据二、2013年5月7日对耿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耿某甲和弟弟耿广东合伙购买了老劳动局的楼房,登记的耿某甲的名字,该楼出租给王前进,租期10年,租金第一年40万,然后每年涨1万,开始先交两年的租金。王前进先给了40万,2012年10月5日王前进该给剩下的钱,但他没给,耿某甲于2012年10月底把王前进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王前进把楼房转租了,手机门市的老板秦某甲是和王前进签的合同,2013年4月30日到期,我就和秦某甲说王前进违约,双方在打官司,要是秦某甲继续租赁就给我交钱,不租就把东西搬走。5月1日秦某甲的手机门市一年合同正好到期,我就把门市锁给换了,准备再往外租。原告秦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耿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予认可。证据二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耿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依照职权对治安案件的当事人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事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耿某甲与案外人王前进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被告耿某甲将其购买的老劳动局的楼房出租给案外人王前进。2012年5月1日,原告秦某甲从王前进处承租了该楼房的第11、12号房间,用于经营手机的门市(名称为树峰通讯门市部)。被告耿某甲与王前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耿某甲遂于2012年10月将王前进诉至阜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5月1日,被告耿某甲将原告秦某甲的树峰通讯门市部的门锁更换,经阜城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调查调解未果。原告秦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耿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将门市钥匙交还原告秦某甲。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耿某甲作为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王前进,在被告耿某甲知晓的情形下,王前进作为承租人将房屋的一部分出租给原告秦某甲,因此原告作为次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耿某甲因与承租人产生纠纷,采取不当措施,将原告秦某甲经营的门市更换门锁,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显然存在过错,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本院调解,被告耿某甲已将门锁交付原告秦某甲,且不再具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证据不足,原告的经营活动虽未提供营业执照,原告的门市停业23天,期间租赁费1833.33元,原告的经营损失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其损失为2050.72元,以上共计应由被告耿某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秦某甲经济损失388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2250元,被告耿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文升审判员 刘春华审判员 李栋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