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鲍某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甲,鲍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男,1993年5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鲍某某,男,1995年4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布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董绍良,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金华,被告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绍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纪某乙父亲纪某丙私自购买的射钉枪和弹药去邀约被告人鲍某某去仙人山打老鼠,被告人鲍某某想到纪某丁的窝棚也藏有一支射钉枪,遂进到窝棚拿了纪某丁的射钉枪一起和被害人纪某甲去打老鼠。在路上,其二人发现一只松鼠,被害人纪某甲分给了被告人鲍某某弹药,二人将射钉枪装好弹药,没来得及射击松鼠就跑了。后二人抬着装有弹药的射钉枪继续走路,在一上坡路段,被告人鲍某某手中的射钉枪突然发生走火,打伤走在前面纪某甲的大腿,导致纪某甲的右大腿截肢。经鉴定,被害人纪某甲的此次损失为重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鲍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鲍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518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3692元,误工费9162元,护理费6871.5元,营养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2000元,交通费1560元,合计552468.04元,扣除被告人鲍某某已支付的21000元,剩余531468.04元。庭审中被告人鲍某某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表示愿意尽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只有部分合法合理。辩称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残疾赔偿金73692元的要求不合法,预交假肢的费用收据没有正规发票,将不予支持。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车票经核实,只有1074元。同时,对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与云南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提出异议。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从枪支来源上来说,被害人或多或少存在责任,且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量刑情节,要求法庭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或一年以下对被告人量刑,并考虑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存在过失致人重伤行为的发生;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9月1日主动到双江自治县邦丙乡派出所投案自首;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鲍某某于2014年9月4日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4、涉案枪支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的两把改装射钉枪由纪某丙、纪某丁分别持有,两把涉案枪支已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予以收缴。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纪某甲的伤情经鉴定系重伤一级;7、枪弹痕、检验鉴定书,证实两支涉案枪支是射钉器改装的自制枪支且两支均具有杀伤力;8、辨认工具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鲍某某打伤被害人纪某甲的枪支即纪某丁持有的那支射钉枪;9、现场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对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0、被害人纪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时基本情况;11、证人纪某丙、纪某丁、层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部分事实及情况;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不另行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枪支走火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惩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针对量刑,建议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人鲍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综合以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鲍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甲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000元整。扣除此前已赔偿的人民币31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9000元,剩余人民币100000元,自2016年起至2025年止每年支付人民币10000元,分十年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学良人民陪审员 张国民人民陪审员 杨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