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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徐建坤,吴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代表人:范国宇。被执行人:宁波思特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坤。被执行人:宁波奇艺国创意广场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浩杰。被执行人:徐建坤。被执行人:吴佩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2767145.32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4468.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30071.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佩芬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春江花城小区D1幢121号1109室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建军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张 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