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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林某某,女,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胡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经亲友做思想工作,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审判员  邱德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新乾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