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6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昌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晶牌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昌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晶牌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6414号原告深圳市科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38号爱华大厦2栋17层B1706房,组织机构代码58674822-6。法定代表人董荣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华、蒲健业,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晶牌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138号二楼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9991139-2。法定代表人叶学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庆清、陈海燕,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科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昌公司)与被告厦门晶牌照明有限公司(晶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健业,被告晶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昌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名称为“P10-QFN-OK”的电子产品4900片,合计金额112896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传真件的方式向原告订购名称为“P10-QFN-OK”的电子产品600片,合计金额13824元。上述电子产品原告按约发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获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126720元货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7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晶牌公司辩称,确认未付原告货款126720元。原告提供的电子产品质量不合格,根本无法正常工作,导致被告承接的工程全部拆掉,给被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产品现在还在仓库,被告已经将情况反馈给原告并提出索赔,但因故无法协商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有质量问题导致需方受损,经分析确认属供方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该质量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厦门晶牌照明有限公司材料订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名称为“P10-QFN-OK”的电子产品4900片,合计金额112896元,原告应于2012年11月8日前供货完毕。201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传真件的方式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厦门晶牌照明有限公司材料订购合同》,向其订购名称为“P10-QFN-OK”的电子产品600片,合计金额13824元,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1日前供货完毕。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若不能按时交货,每天按合同总额1%赔偿,其他按合同规定处理;如有质量问题导致需方受损,经分析确认属供方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该质量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票面金额为11681.28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票面金额为11681.28元、1张票面金额为9907.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货款,原告遂于2014年11月7日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确认未付原告货款12672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讼争电子产品质量有异议,并提出质量鉴定,鉴定部门要求被告提供出厂检测报告、电子产品清单、产品规格书、合格报告,但被告无法提供,导致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订购合同》、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科昌公司与被告晶牌公司所签订的《材料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全部的货物,被告晶牌公司理应承担依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讼争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晶牌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67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