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马省国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省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151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省国,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介休市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中共党员,介休市本届人大代表,捕前住介休市。因涉嫌犯受贿罪,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报请介休市人大常委会同意于2014年11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省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介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省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马省国于2007年4月被任命为介休市总工会党组书记,同年任介休市总工会主席。从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马省国利用其职务便利,共计收受他人贿赂12.2万元。其中:一、收受介休市利通塑钢有限公司赵某15万元从2004年2月开始,赵某1所经营的介休市利通塑钢有限公司开始租赁介休市总工会一层西侧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10年,每年租金1.6万元。2007年,被告人马省国调至介休市总工会任工会主席。2009年,赵某1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又租赁了介休市总工会的一间库房。赵某1为了能在房屋租赁、本公司塑钢材料车辆的进出、水暖电供应等各个方面得到被告人马省国的关照,分别于2009年至2013年的春节前,到被告人马省国家中或其办公室,以每次1万元现金的方式,分五次共送给被告人马省国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省国均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赵某15万元的事实。2、赵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09年至2013年间,其分5次,每次1万元,给过马省国共计5万元。3、关于租赁总工会西侧迪厅及场地的协议书。4、介休市利通塑钢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某1。5、介休市利通塑钢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04年2月,赵某1所经营的介休市利通塑钢有限公司开始租赁介休市总工会一层西侧房屋,并签了租赁协议,租期10年,每年租金1.6万元。2007年,我调到总工会任工会主席。2009年,因该公司经营需要,又租赁了总工会的一间库房。赵某1为了能在房屋租赁、车辆进出、水暖电供应等各方面得到关照,从2009年至2013年每个春节的前一天,分五次共送给我5万元现金,我均予以收受。(三)证人赵某1的证言该述称:我所经营的介休市利通塑钢有限公司开始租赁介休市总工会一层西侧房屋,并签了租赁协议,租期10年,每年租金1.6万元。为了得到马省国关照,我从2009年至2013年,分5次每次1万元,给过马省国共计5万元。二、收受介休铁巩建筑公司董事长降铁巩2万元2007年间,被告人马省国担任总工会主席后要翻修工会办公大楼,介休市铁巩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此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403803万元。在2008年1月初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降铁巩到介休市总工会找到被告人马省国,想让其尽快支付工程款,并送给被告人马省国1万元现金。2008年1月份和7月份,介休市总工会通过工人俱乐部账户分两次给介休铁巩建筑公司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09年1月份的一天,降铁巩到总工会找到被告人马省国,想让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临走时给被告人马省国放下1万元现金。几天后,被告人马省国安排将该工程的剩余款项9.403803万元全部予以结清。以上2万元现金,被告人马省国均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降铁巩2万元的事实。2、降铁巩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于2008年1月份的一天和2009年1月份的一天,分别送给马省国1万元,共计2万元。3、介休市铁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降铁巩。4、介休市总工会与介休市铁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5、介休市总工会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6、介休市铁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凭证。7、介休总工会翻修、改造工程审核报告。(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07年,我担任总工会主席后要翻修工会办公大楼,介休市铁巩建筑安装公司董事长降铁巩承揽了此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9.403803万元。在2008年1月初的一天,降铁巩到总工会找到我,想要尽快支付工程款,送给我1万元现金。在2008年1月份,总工会通过工人俱乐部账户给铁巩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后在2008年7月份,总工会又通过工人俱乐部账户支付给铁巩公司10万元工程款。2009年1月份的一天,降铁巩又到总工会我办公室找到我,想让其将剩余的工程款给付了,临走时给我放下1万元现金。几天后,我安排将工程的剩余款项9.403803万元全部结清。(三)证人降铁巩的证言该述称:我为了在给工会翻修工程过程中得到马省国的关照,分别于2008年1月份的一天和2009年1月份的一天送给马省国各1万元,共计2万元。三、收受介休市鸿福钢构装饰有限公司赵某21万元2007年5、6月份,介休市鸿福钢构装饰有限公司赵某2借用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洪西分公司的资质,承揽了介休市总工会的装修照明工程,工程造价24.567116万元。2008年6月,赵某2承揽了总工会前院仓库、车库屋面等零星工程,工程造价2.6万元。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2以公司年底周转不灵、企业困难为由找到被告人马省国要求结算工程剩余款项,临走时赵某2将1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马省国,被告人马省国予以收受,后被告人马省国安排将工程的余款9万元全部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赵某21万元的事实。2、赵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以公司年底周转不灵、企业困难为由找到马省国要工程剩余款项,临走时我将1万元现金送给马省国,马省国予以收受。3、罗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6、7月份,赵某2借用其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介休市工会签订了装修合同。4、介休市总工会改建拆除轻钢屋架工程明细。5、介休市鸿福钢构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某2。6、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洪西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负责人为罗某。7、介休市总工会与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洪西分公司旅工合同。8、介休市鸿福钢构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07年5、6月份,介休市鸿福钢构装饰有限公司赵某2承揽了介休市总工会的装修及装修照明工程,工程造价24.567116万元。2008年6月,赵某2承揽了总工会前院仓库、车库屋面等零星工程,工程造价2.6万元。2008年12月份的一天,赵某2以公司年底周转不灵、企业困难为由找到我要工程剩余款项,临走时赵某2将1万元现金送给我,我予以收受。后我安排将工程的余款9万余元全部结清。(三)证人证言1、赵某2的证言,该述称:2007年5、6月份,介休市鸿福钢构装饰有限公司承揽了介休市总工会的装修及装修照明工程,工程造价24.567116万元。2008年6月,又承揽了总工会前院仓库、车库屋面等零星工程,工程造价2.6万元。2008年12月份的一天,我以公司年底周转不灵、企业困难为由找到马省国要工程剩余款项,临走时我将1万元现金送给马省国,马省国予以收受。后总工会将该项工程的余款9万余元全部结清。2、罗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公司的全称是介休市城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洪西分公司。大概在2007年6、7月份的时候,赵某2找到我说,他在介休市工会承揽了一个装修工程,要借用一下我公司的资质,以我公司的名义和介休市工会签订一个装修合同,我同意后,赵某2把合同拿到我单位,我在合同上盖了我公司的公章。但是这个工程是赵某2承揽和施工的,我不清楚,款项有一部分打到我公司的账户上,这些款我都付给了赵某2。赵某2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没有给我公司出过费用,因为我们之间有业务往来且个人关系较好。四、收受工会兼职电工马某4000元2006年,马某经人介绍在介休总工会任兼职电工。2007年被告人马省国调到工会工作后不久,决定让马某重建配电室,改造线路,改造工程从2007年的7、8月份开始到2008年1、2月份全部结束,工程造价11.6294万元。在2007年7、8月份的一天,马某为了表示对承揽该工程的感谢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在和被告人马省国一起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批发市场看材料时,送给被告人马省国4000元,马予以收受。后于2007年12月、2008年6月介休市总工会将马某的工程款全部予以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马某4000元的事实。2、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给马省国4000元的事实。3、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马某的身份情况。4、工程款凭证。(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06年,马某经人介绍兼职了介休总工会的电工,2007我调到工会工作后不久,决定让马某重建配电室,改造线路。改造工程从2007年7、8月份开始到2008年1、2月份全部结束,工程造价11.6294万元,总工会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6月将马某工程款全部结清。期间,在2007年7、8月份的一天,马某为了表示对承揽该工程的感谢以及能顺利结算工程款,在和我一起到太原市尖草坪区批发市场看材料时,送给我4000元钱,我予以收受。(三)证人马某的证言该述称:2006年我通过别人介绍兼职了介休总工会的电工,2007年马省国调任到工会后,我整修过一些线路,后来马说以后工会的维修就由我负责。从2007年7、8月份开始到2008年1、2月份,我对工会的线路进行了改造,后我又新建了配电柜,整个工程到2008年1、2月份就全部结束了。总工会分别于2007年12月、2008年6月将我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期间,在2007年7、8月份的一天,有一次我到马省国的办公室听到他要去太原买灯,我就说把我也捎上吧,第二天我坐着马省国的车去了太原。在市场逛的时候我想给他点钱,就给了他4000元,最后他收下了。五、收受贝思特介休分部杜某8000元2012年8、9月份,介休市总工会为了评比山西省十佳县工会,被告人马省国让杜某对总工会的部分设施进行了装潢,工程造价22万多元。2012年10月、11月份,总工会分别支付杜某工程款3万元、6万元,2012年12月份总工会将该工程余款13万余元给杜某付清。余款付清后过了几天,杜某为表示对承揽工程和及时结算工程款的感谢,送给被告人马省国8000元,被告人马省国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杜某8000元的事实。2、杜某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给马省国8000元的事实及其的身份情况。3、贝思特装饰介休分部与介休总工会施工协议书。4、施工工程款结算凭证。(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12年8、9月份,介休市总工会为了评比山西省十佳县工会,我让杜某对总工会的部分设施进行了装潢,工程造价22万多元。2012年10月、11月总工会分别支付杜某3万元、6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份总工会将该工程余款13万余元给杜某付清。余款付清后过了几天,杜某在路上碰见我,在我的凯美瑞车里送给我8000元,表示对承揽工程和及时结算工程款的感谢,我予以收受。(三)证人杜某的证言该述称:在2012年3、4月份我经马省国司机李振刚介绍给马家里搞了装修,做完后,马觉得我做的不错,后来介绍我将总工会的部分设施进行装潢。在2012年9月19日,我以贝思特装饰介休分部的名义和介休总工会签订了合同。2012年10月、11月总工会分别支付我3万元、6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份总工会将该工程余款13万余元给我付清。后来在路上碰到马省国,为了表示感谢,我将口袋里的8000元现金给他,他予以接受。六、收受做电脑生意的张某1万元2007年,介休市总工会从张某处购买11台电脑。在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马省国关照其做了业务,并想及时结算货款,就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马省国,得知马正在介休市北河沿附近办事,张某便到被告人马省国所在的位置找到他,在被告人马省国驾驶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张某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马省国,被告人马省国予以收受。后被告人马省国安排给张某支付了剩余的电脑款7.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张某1万元的事实。2、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给马省国的1万元的事实。3、马省国从张某处购置电脑的书面证据和购款单据。(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07年,介休市总工会从张某处购买11台电脑。2007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为了感谢我关照其做了业务,并想及时结算货款,就打电话联系我,得知我正在介休市北河沿附近办事,张某便找到我,在我开着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张某掏出1万元钱送给了我,我予以收受。后我安排财务给张某支付了剩余7.5万元的电脑款。(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述称:2007年,介休市总工会从我处购买11台电脑。在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我为了感谢马省国关照我做了业务,并及时结算了货款,就到马省国所在的位置找到他,在他开着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上,将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了他,他予以收受。七、收受介休市建筑安装公司武某1万元2012年1月份的一天,介休市建筑安装公司经理武某希望被告人马省国能在申报省地荣誉时给予关照,去被告人马省国办公室送给马1万元,被告人马省国予以收受。后在被告人马省国的关照下,武某及介休市建筑安装公司分别获得了晋中市五一劳动奖章和奖状的荣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武某1万元的事实。2、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武某给马省国1万元的事实。3、武某的晋中市五一劳动奖章推荐审批表。4、介休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晋中市五一劳动奖章推荐审批表。(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12年1月份的一天,介休市建筑安装公司经理武某打电话联系我后,去我的办公室送给我1万元,希望我能在申报省地荣誉时多关照,我将此1万元钱予以收受,后在我的关照下,武某及市建公司分别获得了晋中市五一劳动奖章和奖状的荣誉。(三)证人武某的证言该述称:我在2012年1月份的一天,到介休市总工会主席马省国的办公室,和他聊了一会,为了让他对于我申报省地荣誉的事情给予关照,我给了马省国1万元。八、收受彭某的1万元2010年11月份的时候,介休市人大财经工委主任张晓明找到被告人马省国,说其老乡彭某的女儿彭博想要到工会工作,希望被告人马省国能给人事局出个同意进人报告,被告人马省国答应后以介休市总工会名义出具了接收报告。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马省国,彭某开车和张晓明到了工会门口,彭某拿出1万元交给张晓明,让张晓明给被告人马省国,张晓明去了被告人马省国办公室,将该1万元给了被告人马省国,被告人马省国予以收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马省国书写的交待材料,证实:收受彭某1万元的事实。2、张晓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通过其给马省国1万元的事实。3、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某给马省国1万元的事实。4、介休市工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接收彭博同志的报告。(二)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2010年11月份的时候,介休市人大财经工委主任张晓明找到我,说其老乡彭某的女儿彭博想要到工会工作,希望我能给人事局出个同意进人报告,我答应后以工会名义出具了接收报告。2010年12月的一天,彭某为感谢我在给彭某女儿办工作事情上的帮忙,让张晓明给我1万元,张晓明在我办公室送给了我,我予以收受。(三)证人证言1、张晓明证言,该述称:大概是在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我的朋友彭某想让我找工会主席马省国帮他女儿安排工作,马省国同意。2010年12月份,为了感谢马省国,彭某通过我给了马1万元,马予以接受。2、彭某的证言,该述称:大概是在2010年11月份的时候,我想给我的女儿彭博找份工作,我知道我的老乡和工会主席马省国关系好,也知道工会这个单位不错。于是就找张晓明,通过他找马省国帮女儿安排工作,马省国同意。2010年12月份,为了感谢马省国,我通过张晓明给了马省国1万元,他予以接受。另查明:被告人马省国在担任介休市总工会党组书记、介休市总工会主席期间,主要职责是主管介休市总工会的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工作。其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共计12.2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一部分陆续存入银行。被告人马省国在侦查阶段,主动交待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10日,其家属主动退缴涉案赃款12.2万元(已退缴至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银行存款账证材料。2、介休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该院调查过程中,马省国主动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3、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中共介休市委组织部文件(介组干字【2007】18号关于任永录等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工资变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马省国于2007年5月起任职于介休市总工会,担任党组书记、主席,主管全面工作,分管财务。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赃款12.2万元。(二)证人吕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马省国的妻子,平时家里的钱由我管理,从2007年至今,除了我丈夫的工资,他平时陆续还给过我一些钱,也没有告诉过我这些钱的来历。他给我的这些钱一部分平时开支了,有一部分攒起来存银行了。我分别存在了建行、邮政银行、中行、信用社,但是具体哪个银行存入多少已经不记得了。(三)被告人马省国的供述该供述称:我叫马省国,男,汉族,中共党员,现年54岁,大学本科,山西芮城人。随着时间的推移,自己由一个普通公职人员逐渐走上领导岗位,逐渐放松了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对自己的要求也放松了,没有严格履行一个共产党员的标准。拜金主义的思想让我有了今天的后果,经过认真的反思,我主动将自己的受贿情况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进行了交待,对自己所犯的受贿罪供认不讳,我将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马省国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马省国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通过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缴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省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赃款12.2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中共介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省国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该收受赵某1送的5万元是礼节性收礼不是受贿;收取武某、彭某的2万元不是受贿,没有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有退赃、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当庭质证,二审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省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其上诉所称收受赵某15万元、收受武某、彭某各1万元均不是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马省国的供述和行贿人的陈述,能够印证马省国有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的法律规定,故对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上诉所称有退赃、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充分体现了上述情节,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故对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 张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