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开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24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开明,农民。1996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玉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1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曲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宋林,云南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开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3)曲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开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云高刑终字第777号刑事裁定,发回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曲中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开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徐开明根据“老王”的安排,驾乘云F×××××北京现代车到云南永德县接携带毒品的李星(另案处理),准备前往湖北武汉。次日零时40分许,途经云南永德县永康镇加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星携带上车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440克。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开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开明上诉称:按境外“老王”的安排去接李星,不知李星携带毒品;本案存在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犯罪的可能;有重大立功表现;不是本案主犯。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徐开明有立功表现及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开明驾乘租借轿车到云南永德县,载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440克的李星(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湖北省武汉市,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4月16日0时40分,公安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加油站旁的公路上设卡查缉,公安民警从云F×××××轿车后排座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并抓获徐开明、李星。徐开明、李星配合公安民警到武汉抓捕下线人员未果,但促使境外“老王”支付徐开明22万元运费。2.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入库清单、提取毒品检材记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民警在徐开明乘坐的云F×××××黑色现代轿车后座上提取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和称量,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6440克。3.汽车租赁合同及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2日,徐开明用王某驾驶证在江川租车行承租云F×××××北京现代轿车。4.证人李某、白某、王某、徐某、刘某证实:2014年4月12日,徐开明租借二辆轿车并邀约李某、白某、王某、徐某、刘某到瑞丽过泼水节。返回途中,徐开明和白某驾车到永德县一个乡镇公路边上接到一个女子(即李星),途中从李星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5.涉案人李星供述:在缅甸一个不知名的宾馆打工时认识一个妇女,该妇女让其带一个包到武汉,给其1000元人民币。2012年4月15日,该妇女从缅甸将其和包送到中国永德县的公路边坐上一辆轿车,行驶途中,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6.被告人徐开明供述:其通过狱友认识做过毒品生意的“王师”(老王),“老王”让其送一个人到湖北武汉,给其10多万元报酬。“老王”先汇给其1万元路费,让其找两辆车。2012年4月13日,其租二辆轿车邀约五个朋友一起到瑞丽过泼水节,返回时,到永德县公路边接到李星,行驶途中,公安民警从李星携带的编织袋内查获毒品。其和李星配合公安民警到武汉抓捕下线未果,但促使“老王”汇入其帐户22万元运费。7.通话清单,证实徐开明与其供述的“老王”有频繁通话。8.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徐开明的农行账户于2012年4月10日汇入人民币1万元,4月18日汇入人民币22万元。与徐开明供称相吻合。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徐开明属累犯和毒品再犯。10.监视居住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李星因怀孕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未到案。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开明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徐开明属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徐开明与李星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不分主从,所提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开明从云南永德送一个人到武汉即可获取20多万元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其对此无合理解释,所提主观不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有特情引诱犯罪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开明配合公安机关到武汉延伸办案,但没有抓获毒品下家,所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判处徐开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开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李文华代理审判员张熙娴代理审判员阮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津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