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宏与被告王永生、朱学云、马正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杨宏,男,回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文盲,农民。被告王永生,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被告朱学云,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马正忠,系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正武,男,回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原告杨宏与被告王永生、朱学云、马正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朱学云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吴民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被告王永生、被告朱学云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正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王永生和朱学云共同在中卫市承包建设了香山风力发电变电所工程,其中被告朱学云找到原告商议,将其中的清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进入施工现场至8月29日给被告王永生和朱学云进行文明施工和分基回填工作及生活区建设工作,被告马正武当时任被告王永生和朱学云的项目经理。8月30日至9月27日,原告继续给被告朱学云与王永生进行毛石挡土墙施工。原告于2010年10月按被告要求按质按量按时完成工作并交工,且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但劳务费一直拖欠未能付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永生及朱学云催要,被告均以给各种理由推诿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中卫香山变电所工程施工单一份(原件),证明该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598.84元;二、风机回填基础零工明细表一份(原件),证明每个零工100元,总共352.9个零工,被告欠原告该项工程劳务工资35290元;三、毛石挡土墙工程单(原件),证明一方80元,共干了767方,该项工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1360元;四、零工单一份(原件),证明一个零工每天工钱150元,共计9个零工。五、施工日志一本(原件),证明2010年8月到9月在中卫香山发电厂原告为朱学云干的工程量;六、证人杨治明证言,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在中卫香山干活,证人是干临工的有每天干活的记录。被告王永生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被告没有见过,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认为数量是763.99立方米,并不是原告提供的数据,对单价不认可,朱学云给说的单价是55元每立方;认为证人陈述在中卫香山工地干活属实。被告朱学云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朱学云没有关系;对证据二、证据三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手填部分工价不予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学云签字只是确定施工量;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朱学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不属实,证人颠倒朱学云与朱文强父子关系,且证人与原告存在经济上的关系。被告王永生辩称,2010年7月22日,中卫香山分电厂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朱学云签订的,被告朱学云将工程包下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永生,但是被告朱学云和王永生没有签订合同。被告王永生干了场平、运渣、进站道路、室外电缆沟、室外电缆沟转角、过水槽、端子箱、围墙及基础、大门、临建、接地开挖、风机回填、基地场平、箱变开挖、回填、SYG室、35KV配电室、主厂房、车库、疾控中心、建筑物室内电缆沟项目。原告干了763.9平方米的砌毛石工程还有部分临工,这些活确实是原告干的,是在被告王永生负责施工的范围之内,被告王永生认为其已经将钱付清了,至于原告给朱学云、马正武干的活被告不清楚。被告王永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借到朱学云借款42000元和6754元;二、收条两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到王永生现金5840元(2010年8月19日杨宏出具4000元、2010年10月4日王登武出具的1840元);三、借条一张(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借王永生现金2000元;四、保证书一份附杨宏班组工资明细表一张(复印件),证明王登武保证领到的工费全部发放工人工资;五、证人王永泰证言证明被告朱学云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永生,证人从2010年7月份至2011年3月份替王永生管理工地,原告干的活有一部分在王永生承包的工程范围内。2010年原告说回族要过古尔邦节,王永生通过证人交给杨宏10000元;六、中卫香山电厂330KV升压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朱学云承建的;七、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永生和朱学云协商,2012年以前的工程款由朱学云支付。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王永生提供的证据一、三认可;认为证据二是王登武出具的和原告无关,其中4000元的收条不是原告出具的,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和原告无关;对证人王永泰的证言不认可,证人与被告王永生是亲戚;对证据六、七没有意见,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朱学云经质证对被告王永生提供的证据一、四认可;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朱学云无关;对证人陈述的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朱学云支付发放不认可,其他的内容认可;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说明被告朱学云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由朱学云出面进行结算,实际施工是被告王永生。被告朱学云辩称,被告朱学云承包涉案工程后,因在内蒙工地无法离开,就与被告王永生口头协商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永生,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永生。原告是经被告朱学云介绍到涉案工程王永生负责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朱学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干的工程是在被告王永生承包的工程范围之内,全部劳务费是由王永生支付给原告的,与被告朱学云无关。被告朱学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给王永生的付款单2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是朱学云分包给王永生进行施工的,所有的费用都是由朱学云支付给王永生,然后由王永生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朱学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费的结算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朱学云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王永生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马正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被告签字,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是原告单方记载的日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证人杨治明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永生提供的证据一、三虽是复印件但经原告质证认可是原告出具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1840元的收条及证据四均是复印件,且是王登武出具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中杨宏出具的4000元的收条是复印件,经原告质证对其不认可,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人王永泰的证言证明被告朱学云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永生,且原告在被告王永生承包工程范围内干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王永生的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被告朱学云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朱学云的证明目的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宁夏建工集团嘉源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签订中电投中卫香山风电厂一期330KV升压建筑工程承包一份,承包方是宁夏建工集团嘉源建筑有限公司,发包方为宁夏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朱学云挂靠宁夏建工集团嘉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被告朱学云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永生。2010年8月,原告在中卫香山电厂的工地上干清工,完成了文明施工、风机回填及生活区建设工作。原告还完成了毛石挡土墙工作。被告马正武当时是工地上的施工队长,马正武是为被告王永生工作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是121248.84元,其中包括2010年10月11日,被告朱学云签字确认的零工为352.9个,每个100元,共计35290元;同日被告朱学云签字确认毛石挡土墙工程量为767立方米,每立方80元,共计61360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马正武确认的施工明细表中共计24598.84元。原告已经领取的劳务费即有被告朱学云支付的,也有被告王永生支付的。现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425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朱学云与被告王永生经吴忠劳动监察大队主持达成一份协议约定:对2011年3月10日由王永生、赵建明、朱学云三方确认的中卫香山330KV升压站具体工程清单由宁夏电建确认;双方协议确定由宁夏电建从该工程挂账款中提取部分工程款予以提存;该提存款由双方结算后,各分的工程款提存部分的5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是被告朱学云承包的,被告朱学云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永生。原告在涉案的工程中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被告朱学云认为其将涉案的工程转包给王永生,原告所干的工程在被告王永生的工程范围之内,劳务费应当由被告王永生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王永生施工的范围提供了劳务,被告王永生也认可原告在其施工范围内干了砌毛石工程还有部分临工,但已经付清了劳务费,但被告王永生没有提供付清劳务费的证据。被告王永生与被告朱学云在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达成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提存中卫香山电厂升压站的部分工程款,结算后各分得提存部分的50%,证明被告朱学云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王永生,并不是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永生。被告朱学云介绍原告到涉案的工地上干活并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量,证明原告即为被告王永生提供劳务也为被告朱学云提供劳务,且被告朱学云及王永生均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故被告朱学云应当与被告王永生承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与被告马正武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马正武不承担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生、朱学云支付原告杨宏劳务费42500元,限被告王永生、朱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正武不承担民事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被告王永生、朱学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审 判 员 安 蓉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