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仕琴、李XX、李秀存、李为柏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琴,李XX,李秀存,李为柏,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李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仕琴,女,1972年3月15日生,白族。原告李XX,男,1996年7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告李秀存,女,1940年7月8日生,白族,文盲,农民。原告李为柏,男,1931年9月27日生,白族,文盲,农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七丽,祥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构代码09131984-1。负责人赵文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保琼,男,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才,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张仕琴、李XX、李秀存、李为柏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以下称诚泰财保弥渡公司)、李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琴、李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七丽、被告诚泰财保弥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保琼、被告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李某某驾驶号牌为云lfg07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祥云县红土坡清红路与祥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才驾驶的云ljg1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才以及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转入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1、急性呼吸功能衰竭;2、创伤失血性休克;3、双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颞叶硬膜外血肿;4、双额顶骨左颞骨及右枕骨多发性颅骨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6、面部多发骨折;7、创伤性湿肺;8、内环境絮乱;9、左额部头皮下脓肿。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5万余元。因无医好可能,医院建议回当地治疗,后出院回家,三天后李某某死亡。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推断李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李才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王银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保弥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诉状中所列为去年标准,开庭前,原告申请将相关项目赔偿标准作变更):医药费159741.18元、护理费3081.78元(39天×79.02元/天)、误工费3081.78元(39天×79.02元/天)、伙食补助费3900元(39天×100元/天)、营养费1950元(39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71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8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才赔偿50%。被告诚泰财保弥渡公司辩称,首先,对发生事故事实无异议。云ljg150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应核实车主王银与被告李才是何种关系。综上,请依法处理。被告李才辩称,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其他损失依法赔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复印件5份、户口簿复印件共4份,欲证实原告与死者李某某的关系及原告的基本情况;a2、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a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页、出院记录2页,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a4、医疗费收据12张、用药清单7页,欲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a5鉴定文书1份,欲证实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a6、保险卡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诚泰财保弥渡公司、被告李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诚泰财保弥渡公司、被告李才对原告所举的a1-a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a1-a6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6日10时30分,李某某驾驶云lfg07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祥云县红土坡清红路与祥宾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李才驾驶的云ljg15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李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才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祥云县医院抢救,后,当天转入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呼吸功能衰竭;2、创伤失血性休克;3、双额顶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左颞叶硬膜外血肿;4、双额顶骨左颞骨及右枕骨多发性颅骨骨折;5、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6、面部多发骨折;7、创伤性湿肺;8、内环境絮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159741.18元,出院诊断前8项与入院诊断相同,另有左额部头皮下脓肿的诊断意见。因医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李某某出院回家,并于2015年3月6日死亡。经祥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推断李某某为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李才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王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4月。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保弥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才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原告李秀存生于1940年7月8日,李为柏生于1931年9月27日。庭审中,原告方称,李秀存、李为柏二人共生育6个子女,现除李某某外均健在,对此,二被告无异议。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才与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现李某某已经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李某某、李才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诚泰财保弥渡公司系云ljg150号车的交强险承保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诚泰财保弥渡公司在有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案件事实及事故责任,由李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李某某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后因伤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但因其在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有过错,所以,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实际及法律规定,酌情支持15000元。杨培武在事故中受伤严重,应当加强营养,所以,原告所诉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标准结合本案实际,为每天20元。综上,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应支持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李某某住院36天后出院,3天后死亡,原告要求护理、误工等费用按39天计算,此诉请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59741.18元;2、护理费3081.78元(39天×79.02元/天);3、误工费3081.78元(39天×79.02元/天);4、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5、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天);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死亡赔偿金149120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9、丧葬费2718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0元[(6036元/年×5年)÷6]+×2(李秀存、李为柏均按5年计算);前述10项合计370998.74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诚泰财保弥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其损失部分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250998.74元。本案中,被告李才负事故同等责任,又由于其所驾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等,所以,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才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5499.37元。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仕琴、李XX、李秀存、李为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李才赔偿原告张仕琴、李XX、李秀存、李为柏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5499.37元;三、上述一、二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元,由原告承担842.50元,被告李才承担8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云丽人民陪审员 杨正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建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