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朝良,系遂宁市射洪县青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松),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任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们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在射洪县青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被告独断专行,夫权主义严重,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5日经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搞好夫妻关系,两人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离婚。被告何某某电话中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确实分居生活有两、三年,如王某某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年龄、籍贯等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射洪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被射洪法院判不离的事实。4、佛山市顺德区钜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独自一人在厂区居住生活的事实。5、青岗镇利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生子、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判不准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何某某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何某某作了电话询问,被告何某某陈述原、被告分居有两、三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但其夫妻关系还没完全破裂,不想离婚,如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被告何某某还是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对该电话询问笔录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7月5日双方在射洪县青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10月5日生育长子何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王某某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原告王某某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我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何某某又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王某某与何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