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凤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凤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3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车站西街15号院5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李洪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女,1975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凤琼,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健,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凤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潘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姜保平、薛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福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晓红、祝辉良,被上诉人雷凤琼之委托代理人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凤琼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1997年5月29日入职城建福安公司,岗位为保洁员,每月工资2600元。入职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城建福安公司均未将劳动文本交给其。2014年6月30日,城建福安公司与五矿物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到期未再续签,海淀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城建福安公司未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外,城建福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安排年假,也没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城建福安公司支付:1、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199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400元;3、199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0400元;4、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00元;5、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198元;6、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600元;7、诉讼费由城建福安公司承担。城建福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雷凤琼的诉讼请求。雷凤琼于1997年5月29日入职我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雷凤琼的工资包括北京市最低工资和补贴,��公司已将其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雷凤琼在我公司五矿项目工作,因项目终止,我公司于2014年6月1日告知员工该项目到期,要求雷凤琼到办公室继续为其安排新的工作,雷凤琼接到通知后拒绝签字,随后自行离职并入职了新接手五矿项目的物业公司,故我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能为雷凤琼按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并非因我公司原因造成。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雷凤琼主张其于1997年5月29日入职城建福安公司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城建福安公司并未给其书面文本。为证明其主张,雷凤琼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两份、合同台帐予以证明。第一份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甲方系城建福安公司,乙方系雷凤琼,但其中仅有雷凤琼的签字,并无城建福安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城��福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二份劳动合同文本系魏青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城建福安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就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主张雷凤琼入职后公司一直未予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与其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台帐显示雷凤琼合同编号码N408,合同起始日期2012年3月18日,终止日期2014年3月31日。该证据并未加盖城建福安公司公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城建福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魏青春亦与城建福安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因公司五矿项目终止,故雷凤琼所在的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为雷凤琼等员工继续安排新的工作,但是雷凤琼在接到通知后拒绝签字,自行离职并入职了新接手五矿项目的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提交通知予以证明。通知载明:“二里沟项目部员工:非常抱歉的通知大家,因公司与五矿大厦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不再续签,项目部需要在本月底撤离五矿大厦,公司将根据岗位空缺情况重新安排员工到新的项目部工作,请以下员工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到二里沟项目部物业办公室报道,填写《调动通知单》。如果有员工想留下来在新接手的物业公司工作的,请递交辞职申请交给李楠,公司会在30号之前为员工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并退工服费。”通知后附有表格,并有部分人员签字,雷凤琼未在表中签字。雷凤琼表示其从未见过该通知,故不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雷凤琼主张二里沟项目部虽然因五矿项目终止而解散,但是城建福安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并表示要求其自行解决工作问题,故其于2014年6月30日��职,并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新接手五矿项目的北京北方至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雷凤琼主张其工资为每月2600元,每月26日至下一个月25日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26日至6月25日期间工资2292.12元,6月26日至30日期间工资348元,工服费150元,但是上述工资存在差额。为证明其主张,雷凤琼提交2008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银行历史明细予以证明。银行历史明细显示自2011年1月起雷凤琼的工资基本在2500余元至3500余元之间。城建福安公司主张雷凤琼的工资构成由北京市最低工资和补贴组成,雷凤琼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而其已将工资发放至6月30日。城建福安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雷凤琼的工资构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城建福安公司主张除雷凤琼自愿放弃休2013年年休假之外,其他年份均已安排其休年假。为证明其主张,城建福安公司提交自愿放弃休假申请及2014年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2014年1月27-29日为年休,2月10-15日、17-18日为年休,并有雷凤琼签字字样。考勤表中考勤记录均系打印而成,但只有雷凤琼的年休假部分为手写,并有划改。城建福安公司未就其他年份曾安排雷凤琼休年假提举证据予以证明。雷凤琼认可其自愿放弃2013年的年休假,但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另查,雷凤琼系外埠农业户口。城建福安公司自2010年1月起为雷凤琼缴纳养老保险,自2012年7月起缴纳失业保险。雷凤琼曾以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城建福安公司一次性支付雷凤琼19**年6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4400.04元;二、驳回雷凤琼的其他申请请求。雷凤琼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考勤表、社保对账单、通知以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雷凤琼就其入职后与城建福安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但城建福安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文本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其劳动合同文本、魏青春的劳动合同文本以及合同台帐予以证明。但是有雷凤琼的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以及合同台帐并未加盖城建福安公司的公章,亦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城建福安公司虽认可魏青春的劳动合同,但是法院认为该份劳动合同并无法证明雷凤琼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雷凤琼要求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雷凤琼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并提交银行历史明细予以证明。城建福安公司则主张雷凤琼的工资构成为北京市最低工资及补贴,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雷凤琼的银行历史明细所显示的金额亦能与雷凤琼的主张相互印证,故法院采信雷凤琼就其每月工资2600元的主张。城建福安公司虽主张雷凤琼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而工资发放至6月30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雷凤琼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经法院核算上述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差额,故城���福安公司应当支付雷凤琼20**年5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18.50元。就劳动关系处理情况,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因公司五矿项目终止导致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公司提前发出通知要安排雷凤琼等人到公司其他项目部工作,但是雷凤琼拒绝新的工作安排,自行离职并入职新单位,就上述主张城建福安公司仅提交了通知予以证明,但通知中并没有雷凤琼的签字,在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雷凤琼所在的二里沟项目部解散是因城建福安公司与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所致,而非雷凤琼的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为城建福安公司提供劳动。现城建福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为雷凤琼重新安排了适当的岗位,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法院视为由城建福安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城建福安公司应向雷凤琼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雷凤琼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城建福安公司应向雷凤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00元。城建福安公司主张除2013年雷凤琼自行放弃休该年度的年假外,自2008年起的其余年份均以安排年休假,并提交自愿放弃年休假申请及2014年2月考勤表予以证明。雷凤琼认可其2013年放弃休年假,但表示其他年份均未休年休假。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雷凤琼放弃2013年度的年休假,法院予以确认。城建福安公司所提交的2014年2月的考勤表虽然显示雷凤琼享受10天年休假,但是综观该考勤表中所有员工的考勤方式均为机打制成,而仅有雷凤琼的年假为手写而成,且存在划改情形,手写部分并无雷凤琼的签字确认。由于该证据存在以上瑕疵,故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城建福安公司亦未就自2008年起的其他年份已为雷凤琼安排年休假的主张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城建福安公司就其除2013年度以外其他年份均以安排雷凤琼休年假的主张不予采信。在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法院就雷凤琼除2013年度以外未休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城建福安公司应当支付雷凤琼153**.15元。雷凤琼系农民工。《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现城建福安公司未为雷凤琼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雷凤琼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偿数额法院将根据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凤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九百元;二、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凤琼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三百一十八元五角;三、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雷凤琼二OO八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三百零一元一角五分;四、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雷凤琼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元四分。五、���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雷凤琼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一万零一百七十六元;六、驳回雷凤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城建福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雷凤琼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劳动关系的处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案件重要事实,对未休年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背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城建福安公司在劳动仲裁程序及一审庭审中多次表示不会因与五矿项目物业合同结束而与员工终止合同,亦从未提出过与雷凤琼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城建福安公司已安排雷凤琼休了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雷凤琼要求二年期以外的主张应由其负举证责任;城建福安公��不存在拖欠雷凤琼工资的差额;雷凤琼不存在失业,判决城建福安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助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雷凤琼的基本工资是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判决城建福安公司支付雷凤琼养老保险补偿金计算错误,且与事实不符。雷凤琼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城建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福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城建福安公司没有给其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魏青春的劳动合同内容是一样的;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城建福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应当支付;城建福安公司没有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按照相关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的���额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城建福安公司应否向雷凤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008年1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虽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因公司五矿项目终止导致二里沟项目部解散,其公司提前发出通知要安排雷凤琼等人到其他项目部工作,雷凤琼拒绝新的工作安排,自行离职,但城建福安公司就该主张仅提交了通知予以证明,且通知中并没有雷凤琼的签字,在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雷���琼所在的二里沟项目部解散是因城建福安公司与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到期所致,而非雷凤琼的个人原因不愿继续为城建福安公司提供劳动,且城建福安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雷凤琼就工作变更进行协商或者为雷凤琼重新安排了适当的工作岗位,现双方劳动关系已不能继续存续,一审法院视为由城建福安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雷凤琼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判决城建福安公司向雷凤琼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问题。雷凤琼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并提交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城建福安公司虽主张雷凤琼的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劳动者的工资不仅是指基本工资,还包括用人单位支付的绩效工资、奖金及补贴等,故本院对城建福安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雷凤琼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的金额亦能够与其主张相互印证,故本院采信雷凤琼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城建福安公司虽主张雷凤琼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5日,而工资发放至6月30日,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雷凤琼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一审法院经核算,雷凤琼上述期间的工资确存在差额,判决城建福安公司向雷凤琼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问题。城建福安公司主张其已安排雷凤琼休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城建福安公司向雷凤琼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问题。雷凤琼系农民工。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因城建福安公司未为雷凤琼足额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依据上述规定其应向雷凤琼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参照上述相关规定所做判决是正确的,且判决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城建福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城建福安楼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