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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李思琦与王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琦,王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李思琦,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立业,滦县榛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冀军,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团结路。负责人付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思琦与被告王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琦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立业、被告王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10分,被告王冀军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兴隆钢厂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思琦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又将路边行人郑玉伟撞到,造成李思琦、郑玉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6092.47元,其中医药费7602.47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法医鉴定费280元、存车费3500元,事故发生后经滦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提交12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事实存在;(2)住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经过;(3)医疗费票据2张、照像费票据1张、存车费票据1张、特快专递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损失;(4)被告王冀军车辆商业险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冀军车辆投有商业保险;(5)被告王冀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冀军的驾驶员身份;(6)被告王冀军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7)法医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损伤程度;(8)住院病案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9)诊断证明书5份、出院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10)工资表3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用人单位工商登记1份,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停发工资证明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护理损失;(11)用药及检查项目清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王冀军辩称,该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冀军提交3份证据:(1)门诊收据3张,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361元;(2)押金条2张,用于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600元;(3)交警队押金条1张,用于证明其向交警队交的为原告治疗用的2000元押金已由原告支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1)车辆冀J×××××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被保险人为孟村回族自治县山峰运输有限公司,保期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有责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我公司对交警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无拒赔情况下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次事故中造成郑玉伟人伤,请法院酌情考虑其赔偿比例或预留份额。(3)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有正式票据,还应提供病历证实花费与事故的关联性;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且只能给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应提供冀J×××××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用于证实具有合法驾驶情况。(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论,被告王冀军对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冀军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王冀军提交的证据(一)中的361元费用,未在原告诉请数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证据(二)、(三)中的合计3600元押金,确已由原告支取,并在原告诉请数额当中。经法庭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冀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均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8时10分,被告王冀军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迁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兴隆钢厂北侧时,与同向行驶的李思琦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又将路边行人郑玉伟撞到,造成李思琦、郑玉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冀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思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郑玉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伴皮下异物。2、面部、左肩、右肘、腰背部多发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6月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母亲刘莉莉进行护理。2014年8月7日,交警部门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李思琦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同上述诊断;自受伤后休息30日,住院护理1人。”后原告因赔偿问题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2.47元。另查明,原告及其母亲刘莉莉在本事故发生前均系滦县榛子镇福源水泥制品厂职工,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刘莉莉工资为每月2800元。再查明,被告王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22时起至2015年5月21日21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了该项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用药及检查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照相费单据、特快专递费单据、存车费单据、收入证明、误工及护理证明、滦县榛子镇福源水泥制品厂营业执照及当事人法庭诉辩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提交书面答辩状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被告王冀军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相应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王冀军承担70%责任。又因王冀军驾驶车辆的冀J×××××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被告王冀军合法驾驶且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7602.47元,有票据、及病历、病案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因原告已提交用人单位盖章且经经办人签字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以及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原告有固定收入为每月3500元及误工时间30天,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并不足以反驳原告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予以认定。护理费9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莉莉收入证明为每月2800元,住院11天的事实,以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该数额为1026.67元(2800/30*11),原告主张该数额为990元,系自愿放弃权利行为,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因原告已提交用人单位盖章且经经办人签字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以及法医鉴定意见,故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该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并不足以反驳原告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按照住院11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诉请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法医鉴定费280元,存车费3500元,原告提交相关票据、单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均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两项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因该两项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各项损失16092.4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7602.47+200+3500+990+280=12592.47元,赔付原告存车费2000元,合计14592.4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存车费3500-2000=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被告王冀军70%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00*70%=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合计14592.47+1050=15642.4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6092.47元,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前述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应予赔偿原告的14592.47元中,被告王冀军为原告在医院及交警部门垫付治疗押金3600元医疗费,应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径付被告王冀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存车费14592.47元。该款项中被告王冀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押金3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冀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思琦存车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李思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负担98元,由原告李思琦负担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小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