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沙财兵诉被告葛兴元、江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财兵,葛兴元,江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0367号原告沙财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必武。被告葛兴元。被告江雁明。原告沙财兵诉被告葛兴元、江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兴元、江雁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财兵诉称: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型材,累计货款34459.5元。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兴元、江雁明给付原告货款344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兴元、江雁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1月,被告葛兴元先后十次向原告沙财兵购买不锈钢材料,被告葛兴元在十份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货已收款未付”,货款共计34459.5元。该货款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葛兴元、江雁明于2000年1月31日登记结婚。讼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沙财兵提供的送货单十份、两被告婚姻状况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兴元所欠原告沙财兵不锈钢材料货款34459.5元,有原告沙财兵提供的送货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讼争欠款发生在被告葛兴元、江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葛兴元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雁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兴元、江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沙财兵货款344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葛兴元、江雁明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兴元、江雁明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葛兴元、江雁明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662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唐昌国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