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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郝民生与呼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民生,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郝民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乌玲,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法定代表人温凤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游君平,内蒙古英南律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民生诉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日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民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民生诉称,原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村民,2010年被告村委会投资建新村,由原告认购了被告新建的新村房屋(回迁房),双方于2010年签订购房协议书,由原告认购新村第7排西边2号,缴纳房款90000元。2011年6月,被告交付该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所购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正房第三间房屋后墙出现裂缝,严重影响到原告居住,原告就所交付的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交涉,经被告与该房屋的建筑方王志军达成一致意见,由建筑方向原告补偿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由第三方王志军补偿款的证明,并明确承诺在王志军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时,由被告履行补偿义务。后王志军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现原告所交付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维修义务及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补偿款15000元。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房屋质量缺陷的有效证据,事实证据不足,2011年,被告给原告交付房屋时,墙体不存在裂缝,在使用后出现裂缝,原告向被告主张维修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责任,若是有裂缝,也是由建筑施工所致,应由施工人赔偿,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是三方协议,赔偿人王志军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是没有效力的,原告主张的15000元,证据不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购买回迁房的资格;2、《购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入住该房屋,合同中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3、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在入住时就发生了墙体裂缝的质量问题;4、《证明》用以证明双方曾因房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补偿现金15000元;5、收据,被告村委会收取购房款共计90000元;6、《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房屋产生质量问题,有同类型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施工方也有责任;对证据3房屋裂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应由相关部门的鉴定,协议内容也没有王志军的签字,是无效的;对证据5收据认可;对证据6判决书有异议,不适合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原告购买了位于榆林镇榆林村铁道北集体所建新村房屋,并交纳了90000元的房款。房屋交工后,原告的房屋墙体出现了裂缝,2012年5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由于施工方造成的原因,新村郝民生家的后墙出现裂纹,经村委会、王志军及郝民生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王志军一次性补偿郝民生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2012年8月底付清,如按时不能付清,到期后由村委会垫付。此证明加盖了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到期后,王志军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房屋维修补偿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郝民生购买了被告村委会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出现墙体裂缝,2012年被告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了《证明》,现施工人王志军未对原告进行赔付,到期后应由村委会垫付,被告未提供王志军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支付15000元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榆林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郝民生房屋维修补偿款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