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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跃蓉与王东舰、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蓉,王东舰,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蒋跃蓉。委托代理人蒋中兴(原告之父),天津市中环半导体器材公司退休干部。被告王东舰。委托代理人李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安全员。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张贵庄四厂道。法定代表人傅海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疆,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昊,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孚泰公寓1-2号。负责人张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蒋跃蓉与被告王东舰、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跃蓉的委托代理人蒋中兴,被告王东舰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赵疆,及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跃蓉诉称,2012年11月26日13时10分,被告王东舰驾驶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所有的津A×××××号686路大客车沿南开区长江道由东向北右转至红旗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长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王东舰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王东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贵院(2013)南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在案并执行完毕。后原告继续治疗并发生新的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7492.4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东舰、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辩称,被告王东舰是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的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王东舰工作期间,被告王东舰所驾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所有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保险限额之外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同意全部承担。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辩称,被告王东舰所驾津A×××××号大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本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了原告17347.5元,另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4392.92元。针对原告请求本公司不再持有异议,但要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3时10分,被告王东舰驾驶津A×××××号686路大客车沿南开区长江道由东向北右转至红旗路口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长江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王东舰用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东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左手、左膝、左踝、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股骨髁骨骨髓水肿、左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后又经指定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创伤后应激障碍。2013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9月18日本院下发(2013)南民初字第3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8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383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64.5元,共计27347.5元;二、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差额4392.92元……。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随后,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4年4月30日共花医疗费17492.4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与被告一次性结清,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另查,被告王东舰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津A×××××号686路大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王东舰工作期间。被告王东舰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现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依据本院民事判决书书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7347.5元,另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4392.92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本案予以采信。鉴于被告王东舰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河北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王东舰系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所属司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王东舰履行工作职务期间,所以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92.43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跃蓉医疗费1749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四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