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张汝岩、程竹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汝岩,程竹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7号楼3层B区、C区、5层C区。负责人宁方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超。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汝岩。被告程竹松。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为与被告张汝岩、程竹松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福超、被告张汝岩、被告程竹松的委托代理人江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保青岛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汝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借来的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王正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正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汝岩和王正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程竹松。受害方损失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终结,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实际赔付受害人损失共计112139.8元,并承担诉讼费2544元,该款项现已支付完毕。因被告张汝岩系无证驾驶,根据交通事故相关法规,保险公司对上述理赔款享有追偿权。且被告程竹松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张汝岩赔偿原告损失114683.8元;2、被告程竹松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汝岩辩称,我与王正海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交强险我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程竹松辩称,1、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人系被告张汝岩,赔偿款应由张汝岩支付,被告程竹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只是抢救费用,并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等。本案所涉事故的死者王正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只支出医疗费139.80元,因此原告仅对139.80元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括了诉讼费用2544元,该费用也不包括在抢救费用中,而且该费用是因原告怠于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而承担的,不应享有追偿权。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张汝岩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借来的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王正海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王正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汝岩和王正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5日,被侵权人近亲属王金兰、王玉洁、王玉清作为原告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天安财保青岛分公司与被告张汝岩、程竹松赔偿其损失。2013年11月27日,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书,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处理终结。判决生效后,原告天安财保青岛分公司向三被侵权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112139.8元及诉讼费2544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程竹松,该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3)即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范围内垫付相关费用,且垫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汝岩和王正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汝岩偿付其垫付款112139.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汝岩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56069.9元(112139.8×50%)。另,原告主张的在(2013)即民初字第6107号案件中支出的诉讼费用2544元,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追偿范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竹松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汝岩驾驶,其本身存在过错,作为侵权责任人其应当对被告张汝岩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竹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6069.9元。二、被告程竹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被告张汝岩、程竹松负担1269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珊珊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波附相关法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