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菊华、商晔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王雪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菊华,商晔萌,王雪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叶菊华。原告商晔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由园。委托代理人李常宁,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菊华、商晔萌与被告王雪松、赵某某、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菊华、商晔萌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王雪松,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常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赵某某、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菊华、商晔萌共同诉称,两原告分别系商甲的妻子及儿子。2014年11月23日,被告王雪松驾驶车牌号为辽AKXX**车辆(后座载赵某某)沿本市奎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奎照路进凉城路西约100米处,在非机动车道内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适逢商甲骑燃气助动车同向行驶至此,赵某某打开车辆左后侧车门时与商甲相撞,致商甲人伤车损。后商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嗣后,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雪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91.9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0,218元、误工费5,46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王雪松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两原告变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381.90元。原告叶菊华、商晔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代理费发票等为证。被告王雪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之外对两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雪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机动车保险单为证。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雪松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要求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雪松驾驶车牌号为辽AKXX**小型轿车后座载赵某某沿本市奎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奎照路进凉城路西约100米(奎照路791弄弄口)处,在非机动车道内未靠紧道路右侧停车,适逢商甲骑燃气助动车沿奎照路同向行驶至此,赵某某打开车辆左后侧车门时与商甲车辆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商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商甲即由救护车送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终因颅脑外伤于当日死亡。肇事辽AKXX**车辆向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商甲,1954年8月16日出生,生前户籍地为本市芷江中路XXX号,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叶菊华系商甲的妻子,原告商晔萌系商甲的儿子。商甲的父亲商乙、母亲熊某某分别于1996年5月16日、1997年7月13日报死亡。两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法律工作者,支付诉讼代理费15,000元。再查明,2015年3月13日,赵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中,两原告与赵某某达成和解,由赵某某在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2015)虹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表示如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对于保险不足部分或非保险理赔部分,仅要求被告王雪松承担诉讼代理费,其余费用均不要求被告王雪松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两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系死者商甲的哥哥、原告商晔萌及其妻子三人因为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81.90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8元、诉讼代理费1万元(不再计算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雪松承担)。关于其余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两被告意见如下:1、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故不予赔付。2、误工费。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系死者家属的误工费,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商甲已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王雪松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案外已与两原告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参照该责任认定,综合考虑各有责方过错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王雪松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按4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沈阳经开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前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保险理赔部分,因两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该部分损失仅要求被告王雪松承担诉讼代理费,其余费用均不要求被告王雪松承担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照准。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诉讼代理费。双方已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2、精神损害抚慰金。商甲因本案事故死亡,两原告痛失亲人,必将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为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该项费用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三位亲属为办理商甲丧葬等事宜确有误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菊华、原告商晔萌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万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叶菊华、原告商晔萌医疗费381.9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菊华、原告商晔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0万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雪松赔偿原告叶菊华、原告商晔萌诉讼代理费1万元;五、原告叶菊华、原告商晔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王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