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宏星。委托代理人:范晓辉。被告:黄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宏星、范晓辉,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在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黄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吵架,被告不履行基本的家庭义务,如此这般,日久天长,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未予准许[(2006)宜宾民初字第61号]。之后原告便独自一人开始出来打工,2007年10月25日至今一直在桐昆集团工作。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共同的生活目标,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生女、原告曾起诉过离婚对的。2005年左右,其与原告在桐乡屠甸打工,发现原告与一个老乡关系不正常,所以其带着原告去温岭打工,整天伺候原告,但原告不理其。2-3个月后,原告又回到桐乡了,其又到桐乡找原告,找到原告也没什么办法,所以又回温岭去了,把小孩也带到温岭,原告就在老家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其后来在桐乡桐昆、在屠甸、濮院都工作过。原告一直与那个老乡同居在一起。小孩现在在上大学,开支都是其承担的,原告就去年出了点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在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上大学一年级)。十余年前,原告与婚外异性相识后,嫌被告收入少、嗜赌,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5年底向宜宾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之后双方虽都在桐乡,但一直分居。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户口簿、起诉状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在婚姻生活中有过错,但其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批评教育,仍坚持要求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分居已十余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释明,除表示不同意离婚外,未提出其它要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雪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 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