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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林秀洪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林秀洪,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吴本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秀洪,女,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岳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贺仁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法定代表人:石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鄯善县。投资人:石春。原告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公司)、林秀洪、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以下简称安顺煤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强公司、林秀洪、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担保公司诉称:市担保公司与宝强公司协商,由宝强公司等向市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及个人保证反担保等反担保形式,市担保公司接受宝强公司的委托,为其向银行(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宝强公司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进行借款。2014年1月,中贝公司向市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对于在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由本公司推荐向银行申请授信并获得市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申保企业,本公司同意为其向市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月20日,中贝公司与市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中贝公司)向甲方(市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担保等反担保措施,并由其推荐本市区域内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中小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给市担保公司,由市担保公司为其推荐的客户向贷款银行提供委托保证担保,进行贷款。同日,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共同向市担保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共同为中贝公司向市担保公司推荐的商户在2014年担保余额2亿元内提供的信用担保提供反担保。为此,2014年1月20日,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为:保证字0737-(Ⅲ)-2014-002-01。合同约定:中贝公司向市担保公司推荐的商户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内向蚌埠市银行类金融机构(债权人)申请最高不超过人民币贰亿元的综合授信,市担保公司为该授信提供保证担保。中贝公司(乙方)自愿为债务人就上述期间内申请的贰亿元授信向市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市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债务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市担保公司(甲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费用和损失;保证期间为自市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贰年。同时约定,如中贝公司(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即视为违约,须按照其反担保金额的10%向市担保公司(甲方)支付违约金。王惠、林秀洪与市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2014年3月25日,市担保公司与宝强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0737-(Ⅲ)-2014-002-7号。约定市担保公司为宝强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内向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申请综合授信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以市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就上述授信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准,保证期间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3月25日和3月26日,市担保公司作为宝强公司的保证人,与债权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2807140325001号、1280714326001号。约定:鉴于债权人与宝强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市担保公司对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壹仟零捌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宝强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和3月26日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分别为:2014年大庆字第60280714325001号、60280714326001),约定:承兑申请人(宝强公司)申请债权人为其开出2份共216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宝强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50%,即1080万元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存入其在承兑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根据宝强公司的申请,将收款人为安徽禄协商贸有限公司的金额1080万元汇票出具给了宝强公司。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1080万元借款期满,宝强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仅从保证金账户偿还166320元,2014年9月25日和26日,债权人徽商银行蚌埠分行向市担保公司送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市担保公司将宝强公司借款本金10633680元转入债权人指定账户。2014年9月25日和26日,市担保公司将10633680元转入宝强公司的账户,债权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直接扣划至其账户。至此,市担保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市担保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追索债权,市担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1.9万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宝强公司偿还借款10633680元、利息236068元(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4年9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利随本清)、违约金1080000元、律师代理费119000元,合计12068748元,宝强公司、王惠、林秀洪、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市担保公司自愿撤回对王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诉讼中,市担保公司确认诉讼请求中“借款”指代偿款,“利息”指代偿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宝强公司、林秀洪、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市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证据二:股东会决议、合作协议、承诺函、合作担保业务核对函。证明债务人宝强公司是中贝公司推荐的商户之一,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为宝强公司的借款事项向市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中贝公司为宝强公司的借款事项向市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证据四: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证明林秀洪以个人名义为宝强公司的借款向市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证据五:股东会决议、委托保证合同。证明宝强公司委托市担保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与依据。证据六: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市担保公司为宝强公司提供保证的依据,两笔借款本金合计1080万元。证据七:银行承兑协议两份。证明宝强公司向债权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借款的事实与依据。证据八:代偿通知书。证明市担保公司代宝强公司偿还借款的依据。证据九:代偿转账单。证明市担保公司代宝强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与数额,市担保公司代偿数额总计10633680元。证据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律师代理费支付依据。宝强公司、林秀洪、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等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市担保公司提供的上述十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市担保公司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担保公司与宝强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市担保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市担保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贝公司、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共同向市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林秀洪向市担保公司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依据市担保公司与宝强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宝强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的借款,市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按照代偿通知书、代扣通知书要求实际代偿借款本息10633680元后,有权要求宝强公司归还市担保公司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市担保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及按主债权金额10%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用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由于《委托保证合同》对于因代偿而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约定,市担保公司主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没有合同依据,其主张该约定为口头约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对于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依据《个人连带责任承诺函》、《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合作担保业务核对函》,林秀洪及中贝公司应当对宝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承诺函》及《合作担保业务核对函》,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应当对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因《承诺函》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城开公司、曙光公司、安顺煤矿应当对宝强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市担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评估费、拍卖费,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0633680元;二、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代偿款时止,利随本清);三、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8万元;四、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9万元;五、林秀洪、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林秀洪、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七、驳回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13元,由安徽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林秀洪、安徽中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城开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鄯善县曙光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鄯善红湖子安顺煤矿负担97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蚌埠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23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小健审 判 员  王 琪人民陪审员  吴国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