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盛世与梁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世,梁献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43号原告:盛世,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梁献波,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盛世与被告梁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邹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献波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诉称:与被告是同村邻居,彼此相识,2013年5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6月中旬原告催要时,被告表示暂时无力还款,要求缓一缓,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拒不还款,故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献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5月3日,被告因手头拮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场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献波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献波偿还原告盛世借款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盛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梁献波负担85元,本院减收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熊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