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成华与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王君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华,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王君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杨成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民建镇东光大道***号滨河帝景*幢*单元*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3216-8。法定代表人:王君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磊,男,彝族。被告:王君银,男,彝族。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四川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成华为与被告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濠公司)、王君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成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兵,被告金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石磊,被告王君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杨成华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本院遂于2015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兵,被告金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石磊,被告王君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张让铭、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华诉称:2007年11月8日,马边冷水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马边任何坝电站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马边任何坝电站发包给自然人杨成华承建。协议约定原告前期垫资200万元施工,待200万元用完后,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于2007年12月垫资200万元进场施工。2008年11月8日,马边冷水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王君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濠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只好继续垫资施工,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得不停工退场。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电站工程土地部分(部分钢筋制作费用垫资未计入)价值为4080180元,加上外增加工程部分等原告的其他垫资,原告共计垫资6126129.5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390000元,尚有1736129.5元垫资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垫资,被告一直不予答复。该电站已交付使用。原告认为,双方所签《马边任何坝电站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原告的垫资款应予返还,并赔偿资金利息。特请求:1、确认马边冷水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王君银2007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马边任何坝电站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剩余垫资1736129.5元;3、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00万元垫资利息损失369000元(200万元×6.15%×3=369000元)。被告金濠公司、王君银答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存在瑕疵。原告诉称还欠其1736129.5元的垫资款不能成立。双方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但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工程款的结算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原告诉称200万元的垫资款问题是不存在的。同意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下由王君银与金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马边冷水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杨成华(乙方)签订《马边任河坝电站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任河坝电站的建设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修建,工程造价按4200元/千瓦计算;工程采取全承包方式进行施工,装机按实际计算给乙方(该电站的相关手续费、安装高压线路上网、土地费、税费、施工费、青苗树木赔偿费、设计费、厂区内的住户搬迁费用、电站生活用房带卫生间、库房由乙方承担);在施工过程中,乙方承担200万的工程量(包括以上杂费在内),工程量达到200万元以外的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由甲方付给乙方80%工程款;甲方负责土地调整,从最低价调整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杨成华组织民工进场施工。马边冷水洛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变更企业名称为金濠公司现名,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为王君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金濠公司从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先后支付杨成华工程款4390000元。由于工程资金不到位,杨成华于2009年12月退出施工现场。2010年1月1日,双方就杨成华所完成的电站土建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任河坝电站工程计量表》,该表仅对杨成华完成的土建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杨成华和金濠公司代表石磊均在落款处签字。之后杨成华在自己所持有的一份《任河坝电站工程计量表》上添加了各项工程量的单价和金额,据此统计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080180元。除土建工程部分外,杨成华另主张完成了外增加工程部分,两部分工程款合计为6126129.5元,故此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金濠公司和王君银对杨成华提供的《任河坝电站工程计量表》上的工程单价和金额,以及外增加工程部分数额提出异议。杨成华遂申请本院对案涉电站土建工程及外增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乐中信基(2014)第148号】,认定杨成华完成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82559.00元(不包含外增加工程部分)。杨成华庭审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认定土建工程造价的证据;金濠公司和王君银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杨成华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杨成华主张的外增加工程部分为:1、在四川宏达爆破公司采购炸材款1019959.5元。金濠公司和王君银认为炸材在土建部分定额中已包含,不应单独计算。庭审中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在接受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报告质询时称炸材包含于土建部分定额计价中,不应再另行计算材料款。本院对鉴定人的意见及被告方的抗辩予以采信,故此不支持杨成华的该主张。2、任书记房屋拆迁款21600元。金濠公司第二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3、6#渠保坎费用26800元。杨成华提供了“包金兵”出具的收款收据,金濠公司认为该费用同样包含在土建工程款中不应另计。乐山中信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在接受质询时认为《任河坝电站工程计量表》中基础开挖部分如果含有6#渠保坎工程量就不应另计,如没有则应另计。《任河坝电站工程计量表》中并未反应对6#渠保坎进行了计量,故该笔费用应单独计算。收款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土地费用垫资364300元。杨成华提供了王君银于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收到杨成华土地预付金100000元,以及石磊于2008年3月18日出具的土地费现金264300元的收条。金濠公司认为2008年3月18日收条金额包含了2007年11月13日的收条金额,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金濠公司的辨称不予采信,确认杨成华垫资土地费364300元。5、青苗补偿费4890元。金濠公司表示认可该项费用,且杨成华提供了相关青苗费补偿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6、施工费和测绘费垫资75750元。金濠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该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采取全包干方式施工,包干价包含了设计费在内,在工程未完工撤离现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时,杨成华所支付的设计费75750元应作为其工程支出予以计算。7、钢材款垫资76654元。金濠公司和王君银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压力钢管和钢管制作费垫资412552元。其中258689元杨成华提供了书面证据,另153683元无证据证明。金濠公司和王君银陈述对有书证的费用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本项费用为258689元。9、围墙、大坝管子、用电搭铁费用24900元。对于该项主张,杨成华仅提供任河坝电站与大竹堡乡大竹堡村红光组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资助乙方4500元,另外用电搭铁500元,用水500元,以及红光组有关人员出具的收到用水费500元、现金5500元的“收条”各一张。金濠公司质证认可承担500元的用电搭铁费用,围墙费用在提供证据情形下认可。本院认为,500元的用电搭铁费用金濠公司认可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用水亦系工程必须的支出,故500元用水费亦应予采信,两项合计1000元。杨成华未提交围墙费支出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杨成华以电站名义资助红光村4500元系其自主行为,非工程款支出,本院同样不予支持。10、二次转运费。杨成华在庭审中提出该项费用主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金濠公司和王君银认可2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2-10项外增加工程部分合计费用为849683元。加上土建工程部分造价3782559.00元,杨成华承建的马边任何坝电站全部工程造价为4632242元。金濠公司已付4390000元,尚欠242242元。以上事实,有《马边任河坝电站建设工程合同书》、工程计量表、相关书证、《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和鉴定人意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马边任何坝电站建设工程合同书》因杨成华不具备承建电站相关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金濠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所确认的土建工程费用以及外增加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杨成华于2009年12月退出施工现场,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就土建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视为已完工程部分已于2009年12月交付给了金濠公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从交付日开始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马边任河坝电站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二、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王君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杨成华工程款242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杨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杨成华已预交12000元),由杨成华负担20000元,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杨成华和四川金濠磷电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张图亮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