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黑DR71**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富密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该路9公里+400米处时,因瞭望不周,超速行驶,与同方向被害人夏某某驾驭的马车尾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马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因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生前因头面部、颈部、胸腹部及双下肢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富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无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司法鉴定委托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被鉴定人李某某送检血样照片,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证件复印件、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226号血液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检测报告,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证件复印件、佳机综检站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26号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认字(2014)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富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及第一次审讯被告人李某某笔录,富锦市公安局东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某某、乔某某证言,同江市公安局(黑同)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3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既有能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又有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超速行驶,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酌情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谷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