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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泰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梅明登与陶志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明登,陶志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46号原告:梅明登。委托代理人:林群,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志生。原告梅明登为与被告陶志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明登起诉称:被告为装修湘西湘酒楼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活,并代购部分木料和其他相关材料,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和材料款共计3619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款13200元。请求:1、判令被告陶志生偿还工资款132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梅明登为证实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泰顺县湘西湘酒楼原本的负责人为被告的事实;3、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尚欠原告13200元的事实。被告陶志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做木工活欠原告工资款及相关材料款,有双方的结算单据为证,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明登工资款等132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公告费80元,合计210元,由被告陶志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