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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诉江门市蓬江区品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品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鹤山市沙坪镇。法定代表人:陈伟协。委托代理人:杨杰,系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品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曾重新。原告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品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开始被告能基本按时付款,但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5月31日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64810.12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64810.12元给原告;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16份,证明原告所送货物与被告订购货物总额相符;2.采购订单1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正式的合约;3.送货单50份,证明被告所订购货物已送达。4.广东增值税发票8份;5.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被告品成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产品说明书。双方交易习惯一般是:由被告把需要的产品说明书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列好采购订单传真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按要求生产说明书样品,然后将样品邮寄给被告,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确认样品及报价后。原告再按样品组织生产。原告生产完成后,将产品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仓库人员签收。双方每月月底进行对账,被告于对账后的三个月内确认所欠的款项。确认欠款后,被告再支付款项给原告。双方并口头约定,如果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被告应该按8%的税率向原告支付差价。从2011年10月起,被告开始委托原告为其印刷产品说明书,原告也按被告的要求进行印刷,并按要求将印刷好的产品说明书送到被告仓库,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至要求为其印刷产品说明书,被告也陆续支付承揽款给原告,截至2014年5月,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共向被告送产品共50次,金额为15393.56元,其中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9日、3月18日、5月18日、5月30日、7月9日、8月9日等八份《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上空白,没有被告盖章,也没有签名确认。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八份,金额为人民币109338.11元。被告共支付承揽款人民币97211.2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承揽款,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本案是被告委托原告印刷产品说明书,原告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力为被告进行印刷加工,交付产品,被告支付报酬所产生的纠纷,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案由应该定为承揽合同。原案由定为买卖合同不妥,应予以纠正。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印刷产品说明书,并将生产好的产品送到被告仓库,已经全面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没有按时全额支付报酬给原告,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承揽款的金额是多少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承揽款,举证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广东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来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采购订单》、《送货单》等证据,证据之间有关联性,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关系及被告尚欠承揽款的事实。由于无法确认双方有进行对账的事实,因此,本院以原告所举的《送货单》来认定被告尚欠的承揽款项。原告一共举证了双方从2011年至2014年业务往来期间的50份《送货单》,核算金额共为人民币147561.19元,但由于其中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20日、2013年1月9日、3月18日、5月18日、5月30日、7月9日、8月9日等八份《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名,无法认定此八份《送货单》上的产品被告是否收到。虽然原告认为此八份《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是因为用快递方式送达给被告的。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八份没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原、被告从2011年至2014年双方业务往来的总款项为人民币147561.19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9338.11元,被告共支付了承揽款人民币97211.20元,经核算,扣除被告应支付的税额差价人民币8747.05元,被告尚欠的承揽款为人民币59097.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揽款人民币59097.0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承揽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拖欠金额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被告品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品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承揽款人民币59097.04元给原告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昌达化工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品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郭子托审判员  温艳华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丽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