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破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蒋月玲与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月玲,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破字第6号申请人:蒋月玲。被申请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溪心工业区建设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前仕,该公司总经理。2015年5月15日,申请人蒋月玲以被申请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资不抵债及经本院强制执行,仍得不得清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通知了被申请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搬去公司价值800000多元的皮革,债权已得到清偿,其不具备破产的原因,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住所地平阳县水头镇溪心工业区建设路9号,经营皮革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现申请人蒋月玲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无资产可供执行,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本院认为:申请人蒋月玲等人对被申请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且本院执行终结仍得不得清偿。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债权已抵销,事实依据不足,其属于破产清算适格主体,且本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存在无法清偿债务情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蒋月玲对被申请人温州市壹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彭志敏审判员 林寿兵审判员 蔡小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旭 微信公众号“”